(2017)粤0605民初8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广东净源纯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台山市侨家香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净源纯水设备有限公司,台山市侨家香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124号原告:广东净源纯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西翘南村大伸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231834280M。法定代表人:朱弘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颜(原告员工),女,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霞(原告员工),女,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台山市侨家香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水步镇核园一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1071874354C。法定代表人:伍秀凤。原告广东净源纯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山市侨家香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山市侨家香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5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二级(RO)反渗透药用纯化水系统。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增补材料。2015年11月17日,该纯化水系统通过使用单位的验收。原、被告合同总金额为26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29500元。原告多次催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没有支付剩余款项予原告。被告台山市侨家香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00元。3.广东净源纯水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验收报告(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将纯化水系统交付给被告,该系统已通过验收,被告也已经使用了。4.往来账明细(1份,原件)、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份,复印件)、发票联(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合同总价款90%的货款229500元。被告台山市侨家香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是双方主体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3是原件,且被告没有辩解或举证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4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二级(RO)反渗透药用纯化水系统,合同金额为255000元,10%货款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不按时交货、不按时提货、不按时付款超过15天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承担对方由此产生的资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用。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增补材料,增补材料人工费为5000元。2015年11月17日,该纯化水系统通过被告验收。2014年12月30日、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各支付货款80000元、14950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发票,价税合计260000元。2017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0500元(按260000元-80000元-149500元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10%货款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运行一年内付清”。2015年11月17日,被告验收通过原告交付的设备。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不按时付款超过十五天即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承担对方由此产生的资金利息”,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6000元[(255000元+5000元)×10%计],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再行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台山市侨家香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山市侨家香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0500元予原告广东净源纯水设备有限公司;二、被告台山市侨家香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26000元予原告广东净源纯水设备有限公司,本项随上项清;三、驳回原告广东净源纯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台山市侨家香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643.6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载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祥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