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行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盛玉兰与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玉兰,合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行终2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盛玉兰,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凌云,市长。上诉人盛玉兰因诉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庐江县盛桥镇苍头村苍头咀、大张、沙龙等村民组与夏登道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夏登道租赁苍头咀、大张、沙龙等村民组鱼塘水面190余亩,用于水产养殖,租期10年。同日,原告盛玉兰与夏登道签订鱼塘转包合同,租用上述190余亩鱼塘用于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租期10年。2010年9月14日,原告成立安徽省巢湖市马尾河旅游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庐江县盛桥镇苍头村(马尾河海事所管理房)。2015年11月,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获得了庐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庐江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其认为不知晓该公告内容,向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人民政府以其不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盛玉兰以流转承包方式取得了涉案水面的使用权,并非水面的承包经营权人,其与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即《庐江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以原告盛玉兰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盛玉兰的诉讼请求。盛玉兰上诉称,上诉人是涉案集体土地的实际承包和使用人,与征地公告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于2008年7月28日开始承包经营涉案的鱼塘水面从事旅游休闲垂钓活动,而庐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征地公告的时间是2012年,该征地公告行为发生在上诉人承包经营行为之后。上诉人作为涉案集体土地的实际承包和使用人,依法应当获得补偿的权利。上诉人为了解决征地补偿问题,必然了解征地批复、征地公告等行政行为,上诉人与征地公告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肥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夏登道所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若有开发,田亩补偿归土地出租人所有,水面损失赔偿款由承租人夏登道所有。”可以看出夏登道取得了基于合同获得的使用土地权的债权,并未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整体转移,也未取得案涉水面的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与夏登道签订《水面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其取得的是依据合同使用土地的债权。该债权具有相对性,只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效力只及于特定的债务人,不具有对世性,即使政府的征地行为导致上诉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上诉人也不能对作为第三人的政府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对《庐江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不具有复议申请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盛玉兰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合法。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政特快专递详单,证明原告知道土地被征收的时间和权益被侵害的时间。3、庐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庐江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2012〕第34号),证明庐江县政府违法征收损害原告利益。4、《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合复不〔2016〕004号)复印件,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盛玉兰向合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合肥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第二组证据:1、苍头村提供的协议书,即《协议书——关于沙龙、金元两村鱼塘、沟套田亩表》,证明案涉水面系夏登道从苍头村租赁使用。2、苍头村提供的协议书,即《协议书——关于苍头咀、大张自然村劳改场田亩及河套》,证明案涉水面系夏登道从苍头村租赁使用。3、《水面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证明案涉水面系盛玉兰从夏登道处转包使用的。第三组证据:《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合复不〔2016〕004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同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范围仅限于能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庐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征地公告,仅是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的安置途径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地点等事项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其本身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盛玉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盛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强审 判 员 王新林审 判 员 朱达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高英书 记 员 潘玉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