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兢、于清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兢,于清伟,闫鹏,左健,孙西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兢,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济宁市第十五中学教师,住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清伟,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鹏,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现住济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健,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北城支行职工,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审被告:孙西英(左健之妻),女,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健,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北城支行职工,住济宁市任城区。于清伟诉闫鹏、陈兢、左健、孙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陈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177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重审后,作出(2016)鲁0811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陈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审将闫鹏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来看,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不是婚姻期间夫妻一方名义负债,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外,根据山东省高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解释,认定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还有从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本案中,债权人于清伟述称系因闫鹏公司经营资金紧张向其借款,一审时左健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诉人对多次借款均不知情,故该借款并不具有夫妻双方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左健明确承认自己为共同借款人,是他和闫鹏共同经营,共同支配管理,故该借款系用于闫鹏的经营需要,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一审以夫妻之间在经济上并未完全分开推定为为夫妻共同债务违反法律规定,虽闫鹏将上诉人的银行卡交给于清伟划款,但不等于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于清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债务应是闫鹏与陈兢的夫妻共同债务。闫鹏未作答辩。左健辩称,当时借款时我作为担保人签字。事件发生之后,闫鹏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在邹城办理了离婚手续,并且把所有的车辆包括其他东西都转移了。在去年的时候,又不知去向,据说目前在金乡。闫鹏不该采取离婚和不出现的形式来面对。孙西英述称,孙西英对担保及事后的事件概不知情。于清伟在上几次的审判过程中也没有起诉孙西英。于清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闫鹏、左健对602379.8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利息从2015年4月12日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按照法律保护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2、陈兢对闫鹏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闫鹏、左健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双方多次发生资金借用关系。被告闫鹏、左健向原告借款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10月8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6日借款50万元、2013年12月4日借款15万元、2014年3月8日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11日借款10万元,共计95万元;2014年11月3日、11月4日被告闫鹏转交被告陈兢开户银行卡两张给原告,并让原告自行操作从此卡转账20万元和30万元用于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2014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借款20万元,并在同日原告作为出资方、被告闫鹏作为借款方、被告左健作为担保方对新旧欠款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借款金额为6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5‰,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四个月,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发生争议向济宁市任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产生费用由借款方承担。另外,2014年4月3日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闫鹏,双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借款金额为1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发生争议向济宁市任城区法院提起诉讼,产生费用由借款方承担;担保人左健。被告闫鹏于2014年11月6日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之前所借款对应的利息,以后未能再支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闫鹏、左健在原一审开庭之后就2014年4月3日借款10万元的本息达成了还款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闫鹏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左健向原告还款103000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于清伟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放弃了对被告孙西英的诉讼请求。被告闫鹏于2015年3月18日和3月24日分别向原告还款10000元和5000元,原告认可并同意冲减下欠款65万元本息。再查明,被告陈兢与闫鹏于2011年1月份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没有共同生育子女,2014年11月24日登记离婚。被告孙西英与被告左健仍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闫鹏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中左健虽然在担保方签字,但经庭审查明和左健自认,左健实为共同借款人。该协议系双方对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资金往来确认后重新出具的,约定的借款本金与原告提供的往来款银行转账凭证相对应,且被告左健对借款形成过程、数额及尚欠款数额均表示认可,闫鹏在原一审中对借款及尚欠款数额也已经认可;被告闫鹏、左健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2379.8元及相应利息,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5%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还本金及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按照金融机构通常做法即先付息再还本的顺序进行偿还。按照月利率约2%计算,被告闫鹏已还款15000元可以冲减35天的借款利息,即欠息日从2015年4月12日开始计算。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闫鹏与陈兢婚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则上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兢也自认将其名下的银行卡交于被告闫鹏使用,足以说明其与被告闫鹏在经济上并未完全分开;其辩称本案被告闫鹏所欠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被告闫鹏个人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兢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闫鹏、左健就2014年4月3日借款10万元本息达成还款协议并履行完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他人合法利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已对2014年4月3日借款10万元本息履行完毕,故本院判决内容不再涉及。另外,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被告孙西英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虽然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方承担,但也应当符合合理费用限制的法律规定,即利息、违约金等合理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已支持原告借款月利率2%,故对原告再要求被告偿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但原一审中被告闫鹏、左健自愿表示同意承担18685元(律师费18000元、交通费685元)费用的50%,即9342.5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原告或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鹏、左健、陈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清伟借款本金人民币602379.8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闫鹏、左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清伟实现债权的费用9342.5元。三、驳回原告于清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闫鹏、陈兢、左健共同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是否系陈兢与闫鹏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兢是否负有偿还责任。闫鹏作为借款人在其与上诉人陈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于清伟借款。陈兢虽主张其对闫鹏所借涉案款项并不知情,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是,闫鹏曾使用陈兢的银行卡向于清伟偿还涉案借款50万元,足以认定上诉人陈兢对于涉案借款是知情、并同意偿还的。对此,陈兢抗辩称其相关银行卡及身份证放在家中,对闫鹏使用其银行卡和身份证不知情,但这不足以对抗夫妻关系之外的于清伟。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债务系上诉人陈兢与被上诉人闫鹏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陈兢对涉案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陈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17元,由陈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扈 琳审判员 史宝磊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