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潘君根、李希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君根,李希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君根,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朱舒阳,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希攀,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刘明,山东贞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君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舒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所欠鞋款65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布鞋,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鞋款6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为证。现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审被告潘君根辩称:本案所涉债务系杭州唐坤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系职务行为;第二,2016年6月27日对账后,被告代表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4950元人民币,欠款数额应当核减,实际欠款数应为4005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鞋类产品买卖关系。2016年6月27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排款安排一份,载明“7月份2万、8月份2万、9月份2万、10月份2.5万,10月前全部清”,被告在排款安排下方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排款安排后,因其向原告承诺2016年7月1日即将还款2万元,故认为排款安排上没有必要再写明7月份的2万元,故被告将排款安排上的“7月份2万元”划掉。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排款安排后,分别于2016年7月1日、2016年9月3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被告个人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母亲郑振花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9950元、5000元,合计24950元。再查明,原告系莱阳市城厢迈步鞋厂的负责人,该鞋厂系个体工商户,已于2016年1月19日在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登记,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的排款安排的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购销鞋类产品的业务往来。庭审过程中,第一,被告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实际欠原告鞋款40050元,法院认为,关于排款安排上“7月份2万”划掉的问题,原告向本院解释称系被告在书写还款安排后自己划掉,原因是被告向原告承诺2016年7月1日付款,没有必要再在还款安排上写明7月份的2万元,而从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来看,被告确实在2016年7月1日向原告汇款2万元,故法院认为原告关于该问题的解释符合常理,且有被告出具的还款安排及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相互佐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综上,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共欠原告鞋款85000元人民币,扣除已支付的24950元,目前实际尚欠60050元。第二,被告对责任承担的主体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债务系杭州唐坤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一定都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也可以是个人行为,虽然杭州唐坤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自认被告对外签署的欠条等凭证均为该公司的债务,但基于该公司与被告的关系,该《情况说明》证明力较低,而原告作为本案债权人亦不予认可,称原告系一直与被告个人发生业务往来,排款安排亦是被告个人出具,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同时从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也可以看出,被告均是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鞋款,在被告未提交买卖合同等充分证据证实系杭州唐坤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的情况下,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由此导致的清偿责任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潘君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希攀付清所欠的鞋款人民币600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潘君根负担1278元,原告李希攀负担105元。特快专递费40元,由被告潘君根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潘君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主体不适格,1、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排款安排”的抬头就是“杭州唐坤贸易有限公司”,即上诉人出资并作为法定代表人设立的公司,上诉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户明细对账单”也明确款项是“登山老人-迈步”,上诉人只是代杭州唐坤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指定的款项接收人相应的货款。3、登山老人是杭州唐坤贸易有限公司获许可经营的商标,而不是上诉人经营的商标。二、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鞋款60050元不符合事实,1、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截止2016年6月27日上诉人尚欠货款65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也认可在2016年7月1日、2013年9月30日收到上诉人给付的24950元,法律认定的事实与被上诉人的起诉和上诉人的答辩相互冲突。2、被上诉人解释称“7月份2万”选题在书写后自己划掉,但没有提出令人信服的证据,与起诉事实和生活常理不符,不足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希攀二审庭审答辩称:杭州唐坤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的贸易往来,而且付款人并不是杭州唐坤贸易有限公司,所以上诉人主张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其他问题在一审判决中已经核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欠款主体、数额如何确定。上诉人主张欠款主体为杭州唐坤贸易有限公司,欠款数额为4005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进行的“登山老人”注册商标案的诉讼材料一宗,证实其关于欠款主体的主张。经质证,被上诉人以无法证实本案上诉人主张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2016年6月27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排款安排”,约定分四次于10月份前付清货款,因上诉人未按时付款,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权利形成本案。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主要是欠款主体为杭州唐坤贸易有限公司,虽上诉人为此提交了加盖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查询印章的诉讼材料,但该宗诉讼材料只能证实“登山老人”注册商标的诉讼情况,上诉人未提供商品的注册商标的使用与本案所涉欠款之间存在关联性的相关证据,且上诉人是以个人名义为被上诉人出具“排款安排”,故上诉人主张欠款主体为杭州唐坤贸易有限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对于欠款数额提出的异议,因“排款安排”注明四次还款,总额为85000元,被上诉人对于“7月份2万元”被划掉部分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同日上诉人付款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上诉人主张欠款总额应为65000元,与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排款安排”相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上诉人潘君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欣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