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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2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夏勤锋与被告陈锋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勤锋,陈锋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22民初228号原告:夏勤锋,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华,陕西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锋锋,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侠,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勤锋与被告陈锋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勤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华、被告陈锋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勤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财产(石头)的妨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数额待后确认;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罗小红参与铜黄高速路工程建设,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2016年经原告同意,罗小红将存放在彭镇常喜安村河边的10000方石头抵欠给原告,欠款本息共计356800元,该处存放石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从此归原告所有,双方签有《抵账协议》1份。2017年5月6日开始,被告将这10000方石头开始出售,原告知晓后,立即前往被告处,晓明厉害关系,并告知了被告自己与罗小红有“抵账协议”,但被告以与罗小红有账务为由不听劝阻。被告现已将原告约3000方石头出售给了该地“乡村道路”施工队,目前还在继续非法出售。被告陈锋锋辩称,本案事实是:2015年9月5日,罗小红和被告经过协商同意,将罗小红存放在被告地里的石头抵账给被告先出售抵账。被告取得了罗小红石头的处分权,被告出售石头的行为合法。原告与罗小红签订的抵账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不能履行,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015年9月份,原告给罗小红出售石头时被告阻挡,后原告将出售石头的7000元付给被告,证明原告对于罗小红与被告之间的账务纠纷清楚知道。2016年3月11日,原告和罗小红签订抵账协议,双方明显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罗小红和原告对于存放石头的位置双方说法不一,且双方说存放的石头10000方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对于罗小红明知自己用石头已经给被告抵账,又把石头再次抵账给原告,属于主观恶意,其行为不能成立。对于罗小红拖欠原告的债务,罗小红应以其他财产偿还。罗小红与原告对于存放石头的地点、方数都不能确定。且双方签订协议后,罗小红并未向原告交付石头,原告也未履行合同,石头的处分权罗小红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对自己对石头的所有权、处分权不能证明,更不能证明自己的具体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的发生,是罗小红与原被告之间有债务的存在,罗小红对自己石头进行两次处分,导致本案无辜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与罗小红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罗小红的证人证言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于王建兵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顾世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小红将所有的石头存放在陈锋锋租用河边的地里,双方因债权债务发生争议,罗小红拉运存放的石头时陈锋锋进行了阻拦。2015年9月,夏勤锋拉运案涉石头,陈锋锋进行了阻拦,夏勤锋给了陈锋锋7000元。2016年3月21日,罗小红与夏勤锋签订《抵账协议》,约定罗小红将其所有的石头抵账给夏勤锋,用来抵罗小红欠夏勤锋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之后,夏勤锋在拉运石头时,陈锋锋以自己与罗小红有抵账协议进行阻拦。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案涉石头归谁所有。夏勤锋陈述,其与案外人罗小红签订了《抵账协议》,案涉石头所有权应当归其所有。夏勤锋是否取得案涉石头的所有权,应当分析判断案涉石头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让。庭审中查明,陈锋锋与罗小红之间因债务关系,陈锋锋将罗小红所有的案涉石头扣留,罗小红将无法控制的案涉石头抵债给了夏勤锋。罗小红尚无法行使权利,又将该争议石头抵债给夏勤锋,导致《抵账协议》无法履行,罗小红主观上存在过错。夏勤锋在与罗小红签订《抵账协议》之前因其给罗小红拉案涉石头,遭到陈锋锋阻拦,其为此还向陈锋锋支付相关费用。基于上述事实,夏勤锋对陈锋锋与罗小红之间有经济纠纷,案涉石头为陈锋锋所控制是知悉的。夏勤锋明知案涉石头的所有人罗小红都无法从陈锋锋处拉走石头,其对《抵账协议》不能履行的风险是知道的。夏勤锋与罗小红在《抵账协议》上记载的“甲方保证该处存放的石头与第三方无任何关系,无任何纠纷。”与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不符。夏勤锋与罗小红之间达成的《抵账协议》,涉及的标的物石头,自双方签订《抵账协议》起至今双方均未占用。罗小红对案涉石头虽享有所有权,但实际上无法行使权利,罗小红未将案涉石头交付给夏勤锋,《抵账协议》未实际履行,夏勤锋与罗小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转化为物权法律关系。夏勤锋未取得案涉石头的所有权,其主张陈锋锋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夏勤锋要求陈锋锋赔偿其损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夏勤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夏勤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翠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