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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付相周与文国红、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相周,文国红,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530号原告付相周,男,汉族,生于1949年10月3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0。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国红,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2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倩,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法定代表人唐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相周诉被告文国红、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遂宁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相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被告文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相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97730.04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文国红驾驶车牌号为川RAXX**号车由嘉陵城区出发向安福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华兴路段时,在起车过程中,因未尽观察义务,撞到行人付相周,造成付相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送医院救治,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顶叶脑挫伤伴脑出血,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2、血尿。入院后予以住院观察、营养神经、抑酸、抗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后期予以营养神经、改善脑循环、高压氧等治疗。入院治疗67天,于2017年2月7日病情稳定出院。事故发生后,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文国红负本次事故的全责,付相周无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经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双眼复视之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2000元,1人护理90天,营养费1200元,误工期限为150天,活动义齿安装费用为4000元。此外,川RAXX**号车在遂宁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付相周的住院医疗费700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除外】,门诊费500.99元,续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30元/天=2010,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元/天×90天=13500元;误工费150天×120元/天=18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金28335元/年×13年×11%=4051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1%=5500元;活动义齿安装费用为4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97730.04元。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付相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付相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文国红户籍信息、被告遂宁平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交警三大队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南充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姓名为付相周的、出院病历、入院证、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门诊票据二十张计500.99元;4、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6日出具的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37号鉴定书1份和鉴定费发票1张计2500.00元。5、南充市嘉陵区兴发烟花爆竹厂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南充市嘉陵区兴发烟花爆竹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被告文国红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方产生的医药费85935.36元,原告方垫付了7000元,我垫付医疗费68935.36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同时我方还垫付了3000元的护理费。3、川RAXX**号车向被告遂宁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文国红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文国红的行驶证和驾驶证;2、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3、医疗费发票85235.36、700元门诊发票及用药清单1710元的修车费发票。被告遂宁平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份无异议;2、川RA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属实;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用过高;4、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扣除的自费药及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5、误工费不应赔偿;6、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各项损失费用计算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遂宁平安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垫付一万元的回执单。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文国红驾驶车牌号为川RAXX**号车由嘉陵城区出发向安福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华兴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因未尽观察义务,撞到行人付相周,造成付相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2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国红负本次事故的全责,付相周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付相周经送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67天,用去医药费85235.36元,门诊费1200.99元,合计86436.35元(此款原告付相周支付7500.99元,被告文国红支付68935.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00元),被告文国红垫付护理费用3000.00元。并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顶叶脑挫伤伴脑出血,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血尿等症状。入院后予以住院观察、营养神经、抑酸、抗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后期予以营养神经、改善脑循环、高压氧等治疗。出院医嘱:神经外科、眼科、骨科、心内科等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休息一月,一月后复查头颅及胸、腰部CT,出院带药,遵医嘱,院外积极行眼、脑康复锻炼。2017年3月24日,原告付相周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误工期、活动义齿安装费用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元。2017年3月26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37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付相周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双眼复视之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2000元,1人护理90天,营养费1200元,误工期限为150天,活动义齿安装费用为4000元。庭审中原告付相周和被告文国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原告付相周的医疗费按20%的比例扣除自付医疗费,务工时间为113天。此外被告文国红驾驶车牌号为川RAXX**号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18日10时起至2017年9月18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付相周从2012年2月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南充市嘉陵区兴发烟花爆竹厂从事门岗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付相周要求被告遂宁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由于原告付相周和被文国红以及被告遂宁平安公司对交警三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交警三大队作出的由被告文国红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付相周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文国红是川RAXX**号的车主,且被告文国红向遂宁平安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文国红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扣除20%的自负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后的部分,由遂宁平安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三、原告付相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6日出具“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37号鉴定书”认定,原告付相周因此次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双眼复视之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2000元,1人护理90天,营养费1200元,误工期限为150天,活动义齿安装费用为4000元,被告遂宁平安公司虽对误工费和护理期限及伤残等级及义齿安装费提出异议,但对此既未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故本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由于原告付相周自2012年开始一直在南充市嘉陵区兴发烟花爆竹厂从事门岗工作,且举证证明工资为2600元每月,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付相周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其在误工,但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四川省2017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付相周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0519.05元(28335元/年×13年×11%)、误工费9793.33元(2600元/月÷30天×113天)、护理费13419.86元(54425元/年÷365天×90天)、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义齿安装费4000元。四、原告付相周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7天,住院期间以及院外继续治疗期间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00元。五、原告付相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被评定为十级附加一个十级,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付相周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付相周受伤致残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6436.35元(包括住院费85235.36元,门诊费120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0元(67天×30元/天)、营养费12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残疾赔金40519.05元(28335元/年×13年×11%)、误工费9793.33元(2600元/月÷30天×113天)、护理费13419.86元(54425元/年÷365天×90天)、义齿安装费4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68178.59元。上述损失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付相周应获赔的损失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金额为70032.24元,没有超过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原告付相周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过交强险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遂宁平安公司在原告付相周住院医疗期间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应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上述理由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付相周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扣除的20%的自费药计17287.27元(86436.35元×20%),再扣除鉴定费用2500.00元,合计68359.08元由被告遂宁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负责赔偿。被告文国红赔偿原告付相周19787.27元(未扣除被告文国红垫付的医疗费68935.36元和护理费3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相周损失70032.24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相周损失68359.08元;三、被告文国红赔偿原告付相周19787.27元。上述款项,限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相周87343.23元,支付被告文国红51048.09元(68935.36元+3000.00元-19787.27元-诉讼费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文国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