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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与房忠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房忠勋,纪素申,尚锐,王杰,王燕,李大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9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负责人:张兰香,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伶,女,系该行职员。被告:房忠勋,男,1960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纪素申,女,1964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尚锐,男,1962年9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王杰,女,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王燕,女,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李大伟,男,1969年10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与被告房忠勋、纪素申、尚锐、王杰、王燕、李大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忠勋、纪素申、尚锐、王杰、王艳、李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房忠勋、纪素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拖欠利息合计7159.99元,合计87159.99元(利息、罚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2月10日),以及自2017年2月11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燕、李大伟、尚锐、王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六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21日联保小组内成员被告房忠勋、纪素申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购进鸡料,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年利率15.30%,逾期利率19.89%,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房忠勋、纪素申发放贷款。被告房忠勋与纪素申按约定偿还利息10个月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向本案各被告催要欠款,但各被告均没有还款意向。六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使用承诺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房忠勋、纪素申发放贷款,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10月21日前将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偿还完毕,现二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忠勋、纪素申应当按年利率19.89%支付逾期利息。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尚锐、王杰、王燕、李大伟对被告房忠勋、纪素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忠勋、纪素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贷款本金8万元,拖欠利息合计7159.99元,合计87159.99元(利息、罚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2月10日);二、被告房忠勋、纪素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年利率19.89%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自2017年2月11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三、被告王燕、李大伟、尚锐、王杰对以上两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原告预交990元),由被告房忠勋、纪素申负担,被告王燕、李大伟、尚锐、王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百吉审 判 员  赵迎欣人民陪审员  朱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