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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财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旭波、刘航舰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旭波,刘航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财保216号申请人:赵旭波,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刘航舰,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赵旭波与被申请人刘航舰民间借贷案件,本院作出(2017)豫0181民初2742号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应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156万元及利息,申请人赵旭波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刘航舰的价值156万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航舰���金融机构的存款156万元或查封刘航舰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账户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赵旭波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在调解书指定的履行期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董亚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兆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