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8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南安市东豪贸易商行与林文默、陈金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东豪贸易商行,林文默,陈金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8980号原告:南安市东豪贸易商行,个体工商户,地址:福建省南安市官桥东街***号。经营者:郭永忠,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松,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文默,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金蕊,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辉,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珍,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安市东豪贸易商行(以下简称东豪商行)与被告林文默、陈金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豪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松、邱晓强,被告林文默与陈金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豪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文默立即偿还东豪商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56000元);2.陈金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文默、陈金蕊承担。事实和理由:郭永忠、尤祖臻、林文默三人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贷款共同使用协议》,约定东豪商行向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官桥支行(以下简称泉州银行官桥支行)贷款的300万元由郭永忠、尤祖臻、林文默各使用100万元,同时三方约定各方应当按各自使用款项的比例承担相应的利息及偿还本金,但是林文默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义务。陈金蕊系林文默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陈金蕊应与林文默共同偿还。现借款期限已到,但林文默、陈金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东豪商行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林文默、陈金蕊辩称:1.东豪商行向泉州银行官桥支行所借的300万元已由该笔贷款的保证人福建豪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华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代为偿付,故林文默仅需按年利率9.6%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2.陈金蕊对林文默获得本案100万元款项并不知情,且林文默获得100万元后即于次日将该款项转借给尤祖臻,该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和夫妻共同生活,故陈金蕊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4日,东豪商行与泉州银行官桥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东豪商行向泉州银行官桥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年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泉州银行官桥支行依约于当日向东豪商行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该笔贷款由豪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2月14日,东豪商行的经营者郭永忠与林文默、尤祖臻签订一份《贷款共同使用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泉州银行官桥支行向东豪商行发放的上述300万元贷款由郭永忠、林文默、尤祖臻共同使用,使用金额为每人各100万元,资金使用期限至上述300万元贷款到期之时;郭永忠、林文默、尤祖臻应按泉州银行规定缴纳各自每月应承担的100万元的贷款利息,于每月18日将各自利息存入郭永忠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安官桥支行的账户,并于上述300万元贷款到期前5日将各自应承担的100万元存入郭永忠账户,以保证东豪商行在泉州银行官桥支行的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协议第五条并载明“附件为借据两份”。郭永忠依协议于2014年2月19日向林文默转账交付100万元。上述30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东豪商行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保证人豪华公司代为向泉州银行官桥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118504.25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5月28日清偿完毕。因东豪商行未能偿还豪华公司代垫的款项,豪华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9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东豪商行应偿还豪华公司3118504.25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豪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另查明,林文默、陈金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东豪商行向泉州银行官桥支行借款300万元后,其经营者郭永忠与林文默、尤祖臻签订《贷款共同使用协议》,约定上述300万元由郭永忠、林文默、尤祖臻各使用100万元,使用期限至贷款到期之时(即至2015年2月14日止),郭永忠、林文默、尤祖臻并应按泉州银行规定缴纳各自每月应承担的100万元的贷款利息等内容,且协议第五条载明“附件为借据两份”,虽东豪商行在本案中主张林文默实际未出具借据而未提交相应借据,但仍足以认定协议各方就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等达成合意。东豪商行向泉州银行官桥支行的借款30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9.6%,而《贷款共同使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郭永忠、林文默、尤祖臻应按泉州银行规定缴纳各自每月应承担的100万元的贷款利息,故应认定《贷款共同使用协议》约定本案借款借期内的利率为年利率9.6%。东豪商行经营者郭永忠依协议于2014年2月19日向林文默转账交付借款10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林文默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借款已到期,但林文默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未还,故东豪商行诉请林文默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豪商行诉请林文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6%计付利息,符合协议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林文默、陈金蕊主张林文默仅需按年利率9.6%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林文默与陈金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东豪商行要求陈金蕊与林文默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文默、陈金蕊主张陈金蕊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但未能举证,且即便林文默向东豪商行借款后将该笔款项转借给尤祖臻,亦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系林文默的个人债务,故林文默、陈金蕊关于陈金蕊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文默、陈金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南安市东豪贸易商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本案受理费16104元,由林文默、陈金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炳源审判员 陈纯金审判员 周梅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萍瑜速录员 黄丹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