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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特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健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代芳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健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代芳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521号申请人:广州市健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锋春。委托代理人:王红燕,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代芳华。申请人广州市健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代芳华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2016]第9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广州市健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认为: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408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代芳华与健新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该认定错误。由于健新公司不懂法,未在规定时间起诉,导致判决生效,但事实上代芳华非健新公司员工。因广州恒锋吸塑厂(以下简称恒锋厂)与健新公司有合作代加工关系,健新公司经常委托恒锋厂代加工塑料制品,健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锋春与该厂老板关系较好,代芳华发生事故后,该厂老板出差在外,便委托健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锋春帮其处理过有关事宜,代芳华就认定健新公司为用人单位,事实上其为恒锋厂工作,并非健新公司的员工。综上所述,代芳华与健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健新公司不应承担其工伤等劳动争议事项的赔偿,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应予撤销,为维护健新���司合法权益,特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向广州市中级法院提出申请,恳请广州市中级法院撤销该裁决书。被申请人代芳华答辩称:我方对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我方不认可健新公司的意见,因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4081号案仲裁时,劳动局通知健新公司去参加仲裁,是健新公司拒绝前去。2、我要求健新公司发工资,但健新公司让保安把我赶出去,这有我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3、我不是恒锋厂的员工,恒锋厂的老板2014年就跑了,我是2015年入职的,我是健新公司的员工。本院审理期间,健新公司、代芳华均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健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张手机拍摄后打印出来的照片,并对照片作如下说明:该照片欲证明代芳华受伤的地点是恒锋厂而非健新公司,由于我方认为代芳华受伤地点不是我司,代芳华受伤与我司无关,因此我方在仲裁开庭时未出庭应诉,也未向仲裁庭提交该证据。针对健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代芳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认为健新公司在说谎,恒锋厂的招牌是在我受伤后才挂上去的,之前是没有该招牌的,我认为我受伤的地点就是健新公司。代芳华向本院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针对代芳华提交的证据,健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认为这两份文件都不符合事实,代芳华不是我司的员工。另,本案庭审中,代芳华向本院提交了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作出(2016)粤7101行初995号《行政判决书》及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7)粤71行终73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健新公司确认上述行政判决书属实。本院认为:关于健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院审理期间,健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代芳华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经本院审查,健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健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人仲案[2016]第9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健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玉芬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婷张树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