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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1237号原告:杨某某,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某某,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临漳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未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车某某偿还杨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车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车某某向其借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车某某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车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车某某应诉后未出庭未答辩。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15年4月16日,车某某给杨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1年2.5%车某某2015.4.16号”二、郭少花和邓英的书面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经审查,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车某某借杨某某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车某某给杨某某写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1年2.5%。借款到期后,车某某未偿还杨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杨某某与借据上的杨某某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车某某向杨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杨某某向车某某交付了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车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杨某某要求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应予支持。杨某某请求的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应予支持。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缴纳,由被告车某某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亚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