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和夏其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夏其义,岑家清,陈诚,岑菊清,岑真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负责人:李有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生,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其义,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家清,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诚,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菊清,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真清,女,1977年2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以上四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兴民,安徽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郎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其义、岑家清、陈诚、岑菊清、岑真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郎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1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保险郎溪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夏其义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夏其义所驾车辆已过检验合格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其不负赔偿责任,且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有关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行业行政管理规范,一审未支持其抗辩主张不当;3.保险条款中已就其无需承担诉讼费用作出了约定,一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不当;4.夏其义法律意识淡薄,司法审判应对其行为给予警示及否定性评价。夏其义、岑家清、陈诚、岑菊清、岑真清均辩称,1.大地保险郎溪支公司在夏其义投保时,对案涉机动车未及时检验的情形明知,其仍与夏其义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愿意承担可能发生的风险和后果;2.案涉机动车未及时检验与事故发生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夏其义与大地保险郎溪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大地保险郎溪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岑家清、陈诚、岑菊清、岑真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地保险郎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部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17615元,以上不足部分由夏其义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9日14时42分,夏其义驾驶皖PA1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郎溪县飞鲤镇驶往国购汽贸城,当自北向南行驶至214省道14公里+900米路段时,因疏于观察及操作不当,与自南向北在道路西侧行走的行人戴桂香发生碰撞,造成戴桂香受伤及皖PA18**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戴桂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其义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桂香不负责任。夏其义驾驶的皖PA18**号车在大地保险郎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戴桂香所在郎溪县梅渚镇复兴村柯二组的土地已被郎溪县经济开发区征收,其系岑家清、陈诚、岑菊清、岑真清之母,案涉的皖PA18**号车于2016年6月12日进行了检验。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郎溪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检验,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夏其义在为案涉的皖PA18**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大地保险郎溪支公司明知该车已过检验有效期仍予承保并要求夏其义及时年检,夏其义于2016年6月12日对该车进行了年检,且检验结果合格。大地保险郎溪支公司以事发时皖PA18**号车未年检,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对格式合同的提示、说明义务为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拒赔,有失公平。案涉车辆未年检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大地保险郎溪支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受害人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50168元(26936元/年×13年)、丧葬费25447元、交通费1500元(酌定),合计427115元。上述款项,应由大地保险郎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岑家清、陈诚、岑菊清、岑真清各项损失427115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汇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340017562080530007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郎溪县支行)。一审案件受理费7710元,由岑家清、陈诚、岑菊清、岑真清负担10元,大地保险郎溪支公司负担4000元,夏其义负担37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4月5日,大地保险郎溪支公司向夏其义出具《车辆及时年检告知书》一份,告知夏其义应于10日内对皖PA18**号车进行年检,如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发生事故其不予理赔。夏其义在《车辆及时年检告知书》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又查明:案涉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保险公司对律师费及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不负责赔偿,并以加粗加黑的形式进行了提示。本院认为,案涉皖PA18**号车投保时已过检验有效期及大地保险郎溪支公司明知此情仍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清楚。案争焦点为大地保险郎溪支公司能否援引未年检车辆肇事后的损害后果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拒绝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认为,大地保险郎溪支公司在明知皖PA18**号车超过检验期的情况下,虽于订立合同时向夏其义出具了《车辆及时年检告知书》,敦促夏其义在10日内对皖PA18**号车进行年检,并将该车未检验其不承担理赔责任的后果亦一并告知了夏其义,但其后大地保险郎溪支公司对涉案车辆有无在指定期间内检验的情况既未予跟进核查,也未在未检验车辆风险系数可能增加的情况下要求夏其义增缴保险费或依法解除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应视为其自愿承受未检测车辆上路行驶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风险后果。根据我国保险法确立的最大诚信原则,大地保险郎溪支公司除承担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外,商业三者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也应予承担。本案诉讼中大地保险郎溪支公司辩称其根据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免予承担理赔责任,有违诚信原则。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大地保险郎溪支公司与夏其义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不负责赔偿,一审对该条款内容未予充分考虑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分配未尽妥当,二审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大地保险郎溪支公司有关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项下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710元,由被上诉人岑家清、陈诚、岑菊清、岑真清负担10元,被上诉人夏其义负担7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玖审 判 员 司含江审 判 员 童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朱亚敏书 记 员 邓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