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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宁县光彩事业互助会与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光彩事业互助会,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3民初798号原告:中宁县光彩事业互助会,住所地中宁县行政办公楼中心810号。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系该互助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乙,宁夏马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是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王某乙,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甘肃省临泽县。原告中宁县光彩事业互助会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原告中宁县光彩事业互助会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宁县光彩事业互助会以需要补充证据,但因其他原因暂时无法补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宁县光彩事业互助会撤诉。案件受理费3788元,减半收取计1894元,由原告中宁县光彩事业互助会负担。审判员 王春王春王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贵李贵李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