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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国锋与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锋,何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322号原告:李国锋,男,汉族,1973年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李兆坤,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子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龙,男,汉族,1990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原告李国锋诉被告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锋诉称:原告在广东省鹤山市XX镇设立经营“鹤山市鹤城镇X晖五金塑料厂”,被告何龙在广东省鹤山市××村路口设立经营“鹤山市鹤城镇X龙五金塑料加工厂”,两人相熟并有生意来往。被告在经营期间,因需要资金周转,前后向原告借款114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后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借条》,约定在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64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约定如果被告在2017年4月30日前未能清偿第一笔还款,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现由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14000元以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依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龙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锋与被告何龙因有生意来往而相识。被告何龙在鹤山市鹤城镇开办了工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李国锋借款,原告每次都是通过现金支付的形式借款给被告。2016年前,原告分多次共借款了114000元给被告何龙。2017年4月12日,经原告追讨,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国锋()人民币拾壹万肆仟元整(114000元),到2017年4月30日前还款陆万肆仟元整(64000元),剩余伍万元整将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果在2017年4月30日前没有还上陆万肆仟元(64000),将诉诸法律要求还清所有欠款。如有法律纠纷由鹤山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何龙,,2017年4月12日。”,被告何龙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分别按上5个手指模确认。签订《借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该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国锋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并且向法院保证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借款给被告何龙,但被告没有及时还清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何龙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14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以114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锋偿还借款11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4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元、保全费1020元,合共2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