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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某1诉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234号原告:张某1,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陕西高亮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石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张某1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该借��的利息,利率以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6月8日起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石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石某某辩称,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属实,但自己实际上并未使用该笔借款。自己对外放款,此20000元借款是自己从原告张某1女婿张某2(音)手里拿的,张某2让其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张某2要求其将该款项借给了张某3(音),实际使用人是张某3。原告请求利息一节,因当时打条子时就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条,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述该借款是从原告女婿张某2(音)处借贷的,与原告没有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此节陈述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却推托不还,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清偿利息一节。因双方借款时对利息约定不明,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一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并非实际的借款使用人,但因其举证不能,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1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费 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