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汪明江、何登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汪明江,何登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573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延江,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明江,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何登仙,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汪明江、何登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公告向被告汪明江、何登仙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延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明江、何登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66670元及利息20000元,并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汪明江、何登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整,还款分期的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管辖法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汪明江、何登仙未提交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单、《收款确认书》,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1日,被告汪明江、何登仙与原告刘广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明江、何登仙向原告刘广东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止,分12个月偿还,每月偿还本息为18667元;《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第二条《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收取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2)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计算,每期单独计算。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向被告转款176000元,现金支付2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收到刘广东支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其中转帐176000元,现金24000元。嗣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3330元,尚欠本金166670元和利息2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汪明江、何登仙逾期未向原告刘广东完全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确定被告汪明江、何登仙应偿还借期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670元及利息2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当月单独计算;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以尚欠本金1666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明江、何登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6667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186670元;并从2015年8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666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被告汪明江、何登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杰审 判 员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兴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