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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2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香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香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刑初9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香伟,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捕前住辽宁省盘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6月29日被盘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4日被盘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山县看守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香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岩、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香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杨香伟从辽宁省盘山县沙岭镇王某某家盗窃黄果树牌香烟三条,总价值人民币165元。2016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香伟从辽宁省盘山县沙岭镇赵某某经营的易购综合超市盗窃人民币35元及玉溪香烟一盒,被盗玉溪香烟价值人民币23元。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香伟从辽宁省盘山县沙岭镇杨某某经营的方明商店盗窃硬包装七匹狼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75元。2017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杨香伟在辽宁省盘山县沙岭镇集贸市场杜某经营的康益养生馆内,将杜某放在一楼北侧纸箱包内的人民币3300元盗走。2017年3月27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香伟在自家后院仓房内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3000元,经依法予以扣押返还给被害人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香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杜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盘锦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被告人杨香伟的供述、户籍证明信、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香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香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香伟多次实施盗窃,其中一次为入户盗窃,且具有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香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香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一百五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香伟退赔共计人民币五百九十八元,返还给各被害人。(其中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65元、赵某某人民币58元、杨某某人民币75元、杜某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