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沈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6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存,男,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2008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2月17日因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存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存至太仓市岳王镇中心路88号阪上日鑫精密五金公司宿舍二楼,趁无人之际,溜门入室,采用偷拿的手段盗窃,窃得被害人肖某现金人民币4500元;同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沈存至太仓市金浪镇沪太新路445号苏州哈芙布拉德针织有限公司宿舍二楼,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窃得被害人孟某的白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19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存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存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存至太仓市岳王镇中心路88号阪上日鑫精密五金公司宿舍二楼,趁无人之际,溜门入室,采用偷拿的手段盗窃,窃得被害人肖某现金人民币4500元。2017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沈存至太仓市金浪镇沪太新路445号苏州哈芙布拉德针织有限公司宿舍二楼,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窃得被害人孟某的白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19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肖某、孟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谭某、李某、张某的证言;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及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沈存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沈存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存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存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存曾因盗窃行为多次受过刑事、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沈存退出赃款及抵赃款人民币6420元,其中人民币4500元发还被害人肖文、人民币1920元发还被害人孟凤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心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