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沈欣欣与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沈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欣欣,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沈秀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2795号原告:沈欣欣,男,汉族,1943年1月26日出生,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委托代理人:李云,江苏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大明路135号-1。法定代表人:王晓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秀秀,女,汉族,1940年12月15日出生,住本市秦淮区。原告沈欣欣与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沈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欣欣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沈秀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欣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3万元;2、判令被告沈秀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被告沈秀秀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原告后得知被告沈秀秀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其系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也无证据证明将该借款汇入单位帐户,故两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沈秀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15万元借款,收据中约定利息为年息15%,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0日,借据中经办人一栏为被告沈秀秀签字。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对于利息,原告表示只主张3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原告方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之间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未能归还15万元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秀秀系借款经办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欣欣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万元。二、驳回原告沈欣欣对被告沈秀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在给付以上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张立旺人民陪审员 戴士江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