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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杨丽霞,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3。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2,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军,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不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2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王某2、委托代理人杨丽霞、王某3、辩护人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父亲王某1和被害人刘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索墅社区巷上村刘某农田内因排水沟问题发生纠纷,纠纷中王某1手臂受伤。被告人王某2得知后到刘某农田内殴打刘某,致刘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2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2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被告人王某2致其轻伤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33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75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7522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项目合计62578.3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2的父亲王某1和被害人刘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索墅社区巷上村刘某农田内,因排水沟问题发生纠纷,纠纷中王某1手臂受伤。被告人王某2得知情况后到刘某农田内殴打刘某,致刘某左侧第6肋骨骨折及左侧胸腔积气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2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原系南京华德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后于2016年5月1日至南京市江宁医院入院治疗,5月18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出院后曾至医院进行复诊,共花费医疗费23376.3元。住院期间家人进行护理。根据原告人提供的工资卡明细可查明,原告人刘某在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587元/月,其受伤休息在家时,其所在单位支付了部分工资1492.25元。故其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3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2350元(100元/天×17天+50元/天×13天)、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误工费16855.75元(4587元/月×4月-1492.25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共计44362.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为护理费5190元、营养费860元、误工费10666.25元、交通费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2已赔偿原告人刘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宫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工资明细清单、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2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2案发后自首、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所引发,对被告人王某2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人刘某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587元/月,其于2016年5月1日受伤休息,其所在单位2016年6月15日支付工资748.75元,7月15日支付工资743.50元,根据其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四个月,原告人在此段时间内已获得的工资总收入为1492.25元,本院认定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为16855.75元;原告人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确定的护理期限为30天,住院期间标准为100元/天、出院后标准为50元/天;关于营养费,本院确定的营养期限为出院后30天,标准为原告人所主张的20元/天;交通费500元为本院酌定。故被告人王某2应赔偿原告人刘某44362.05元,其已赔偿5000元,其还需赔偿刘某39362.05元。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362.0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人民陪审员  岳兴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