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9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宾与华鼎正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宾,华鼎正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9256号原告:刘宾,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春,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鼎正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棉花胡同22号后门。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良坤,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宾与被告华鼎正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春、林洁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鼎正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比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赔偿原告购房款99.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北京鸿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后因鸿泰公司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因此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担保函》,为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退赔赃款中的2800万元提供担保,并同意自郭某“保释”后一个月内履行上述金额的连带责任。郭某因此于2013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刑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郭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4500余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鸿泰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并向该公司支付购房款。后因鸿泰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其法定代表人郭某于2013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羁押。2013年9月11日,郭某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被逮捕。2014年7月17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鸿泰公司在郭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明知房屋无法交付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以鸿泰公司的名义与28位被害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购房款5000余万元,尚有4500余万元未归还,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员法院作出(2014)三中刑初字第0055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郭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判决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责令鸿泰公司退赔人民币45150246元,发还被害人。原告刘宾为该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害人,退赔金额为160万元。后郭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郭某作为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本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街×××号院的房屋已被出售或抵押清偿债务,在公司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亲自或指使他人虚构事实,隐瞒房屋真实状况,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以购房款名义支付的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北京市高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作为鸿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款归鸿泰公司所有,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2015年3月30日,北京市高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经询,原告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向其发还退赔款11575.8元,除此以外原告再未得到任何退赔。另查,(2014)三中刑初字第00558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另一被害人王某曾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在该案中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公安机关出具一份担保函,内容为:“鉴于鸿泰公司法人代表郭某欠朝阳区×××街×××号院×××小区购房人购房款共计2800万元(其中需退现金1300万元,如退还债权人房屋折价1500万元),经债务人请求,我公司同意自郭某保释后一个月内履行上述金额的债务连带责任。”2013年8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找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周某在笔录中称:因为郭某涉嫌合同诈骗一事,我以华鼎正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担保,代郭某偿还购房人房款,偿还数额大约2800万元人民币。由我公司派专人和郭某公司人员共同逐户偿还购房人的购房款,我公司出钱,预计在2013年9月底偿还完成。本院在该案中认为,依据担保函所述,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为2800万元,债权人为“朝阳区×××街×××号院×××小区购房人”,故被告应在其担保函述明的28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刑事判决确定的鸿泰公司应退赔款共计4515万余元,现保证额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故判决被告按照0.62的比例对王某进行清偿较为适宜,并据此作出(2016)京0101民初7710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京02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及付款票据、担保函、(2014)三中刑初字第00558号刑事判决书、(2015)高刑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书、(2017)京02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出具的担保函是对鸿泰公司及郭某的犯罪行为给购房人造成损失而应负的赔偿责任所进行的担保,合法有效,在原告就刑事判决执行未得到全额退赔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依据该担保函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具体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问题,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中阐述的理由,本案亦认定被告按照比例进行清偿(清偿率为0.62)较为适宜。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鼎正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宾九十九万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六千八百六十元,由被告华鼎正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曼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