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尹红伟与单保强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红伟,单保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红伟,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保强,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范,嫩江县嫩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尹红伟因与被上诉人单保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红伟,被上诉人单保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红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黑1121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改判尹红伟承担合理费用的50%;由单保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作出错误判决,严重的侵犯了尹红伟的合法权益,故向二审法院上诉,请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后,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改判尹红伟承担50%的合理费用。一、一审法院审理该案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起因是因为单保强存在过错在先,欠电瓶车款不还引起的,应该认定为混合过错各承担50%责任,可是一审法院偏听偏信单保强一面之词,判决结果严重的侵犯了尹红伟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后予以纠正。二、从本案的事实看,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具体理由如下:(一)从本案的事实看,过错起因是单保强,因为有亲属关系,尹红伟及朋友也受到伤害,但都没有就医治疗,而且单保强的爱人钟双双在监控中挥舞铁锤猛打乱敲,尹红伟这边也受到了伤害,只是因为是亲属关系所以没有就医治疗,据此从行为上应认定为混合过错;(二)从违法性上看,在主观上是因为单保强拖欠电瓶车款不还发生的,行为过错在单保强,为此一审法院判决尹红伟承担100%的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给予纠正改判尹红伟承担50%的责任;(三)虽然单保强受伤与尹红伟有因果关系,但受伤结果是单保强引起的,而且单保强只是皮外伤青肿,单保强恶意扩大治疗费用,也就是扩大了尹红伟的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单保强自行承担;(四)单保强受伤治疗是应该的,但不能恶意扩大治疗范围,合理的损失应给予保护,不合理的费用应该给予扣除。综上,请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后,依法支持尹红伟的上诉请求,改判尹红伟承担50%的合理费用。单保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尹红伟的上诉请求。案件的起因不是由单保强引起的,而是由尹红伟引起的,在本次事故中单保强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单保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尹红伟赔偿原告医疗费5,934.24元、误工费2,625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10,509.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单保强、尹红伟系亲属关系。2017年3月23日中午,单保强夫妇二人到嫩江县洪顺摩托车修理部修车时,修理部负责人向单保强索要电瓶车款,单保强说:“钱已经给尹红伟了,你向他要就行了。”后修理部负责人给尹红伟打电话,过了一段时间,尹红伟与尹洪星、秦绪良来到嫩江县洪顺摩托车修理部。双方因为谁应当还此款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秦绪良上前要拔电瓶车钥匙时,单保强上前阻止,单保强与尹红伟、秦绪良、尹洪星发生撕扯,后尹红伟、秦绪良、尹洪星三人对单保强进行殴打。单保强在厮打中受伤,后被送至医院入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用5,934.24元。2017年3月23日,嫩江县公安局分别向尹红伟、尹洪星、秦绪良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过程中,单保强主动撤回对秦绪良、尹洪星的诉讼,只要求尹红伟承担赔偿责任。钟双双也主动撤回对尹红伟、尹洪星、秦绪良的诉讼。单保强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根据单保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为5,934.24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本省2016年度餐饮业标准64,00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625元(175元×15天);3.护理费,单保强主张每日陪护费用为80元过高,应按照本地区普通护工的工资收入标准每天7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1,050元(70元×15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15天)。以上合计为10,359.24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单保强与尹红伟三人因电动车款应由谁偿还的琐事发生口角,后尹红伟三人对单保强进行了殴打,有嫩江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及相关询问笔录、视频资料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案中单保强被尹红伟三人殴打受伤入院治疗。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单保强仅要求尹红伟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尹红伟提出的单保强在事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通过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证实,事件起因在尹红伟方,单保强在事件起因上无过错,故本院对尹红伟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判决,尹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单保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359.24元。案件受理费69元由尹红伟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单保强在该起侵权责任案件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问题。通过庭审,认定该起案件的起因是秦绪良拔电瓶车钥匙时与单保强发生撕扯,随后尹红伟、尹洪星、秦绪良三人在撕扯中将单保强推倒并进行殴打致伤,有嫩江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及相关询问笔录、视频资料予以佐证,单保强不存在过错。嫩江县公安局对尹红伟、尹洪星、秦绪良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对单保强作出任何处罚,证明单保强在该起事件中无过错。故尹红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尹红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尹红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孟轲审判员 刘 钢审判员 曹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