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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勇与朱义飞、徐晓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朱义飞,徐晓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460号原告刘勇,男,汉族,1978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三林,广东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义飞,男,汉族,1982年3月2日出生。被告徐晓影,女,满族,1985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刘勇诉被告朱义飞、徐晓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三林、被告朱义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晓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朱义飞向原告借款多次,累计本金7400000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朱义飞账户。2014年10月17日,由被告朱义飞亲笔写下借据一张,借款人民币7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义飞仍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另外,被告徐晓影系被告朱义飞的妻子,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已经提起诉前保全,并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74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及诉前保全费及平安保险的担保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朱义飞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出具的总条有异议,2014年其没有出具总条。2、答辩人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其与原告2014年6月份有经济往来,当时王洪涛经营房地产项目需要用钱,因答辩人与王洪涛为朋友关系,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刚开始有借有还。到后期总额在7400000元之后,王洪涛向原告刘勇出具了一张7400000元的借条,答辩人是担保人。在此之前签的借条没有取走,在王洪涛打条之后,答辩人向原告陆续还过三四万元钱,具体记不清楚。去年春节前,答辩人向原告出具7400000元的借条。答辩人当庭申请追加第三人王洪涛,并辩称其有向王洪涛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当时王洪涛向原告签订借条的时候,有其他人在场。银行转账凭证今天没带。3、答辩人的爱人徐晓影对此事不知情。被告徐晓影未答辩。原告刘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第一份证据:借据一份,借据显示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金额为74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证明目的:被告朱义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二份证据:银行转账明细。该明细显示原告向被告朱义飞转账六笔,合计7400000元。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10日2000000元;10月13日800000元;10月17日1000000元;10月20日1200000元;10月29日1000000元;11月10日1400000元。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7400000元本金。第三份证据:民政局出具的朱义飞与徐晓影的婚姻关系证明。婚姻登记时间为2008年10月19日。证明目的:被告朱义飞与被告徐晓影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第四份证据:原告在诉前申请了诉前保全申请,为此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及平安公司出具的担保费用28320元的发票当庭提交。被告朱义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于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据上的签字和日期还有其它手写内容都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在2017年元月份写的。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不是其本人所写。关于其与原告刘勇的7400000元借款还有多张借据,对于该7400000元,王洪涛向原告出具的也有借条,其是担保人,并要求对该借据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2、对第二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转账中有显示被告按照月息四分给原告支付的利息48000元,是7400000元中的1200000元的一个月的利息。3、对第三份证据没有异议。4、对第四份证据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答辩人不应承担上述费用。被告朱义飞、徐晓影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以及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刘勇向朱义飞账户转账200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刘勇向朱义飞账户转账8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刘勇向朱义飞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刘勇向朱义飞账户转账12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刘勇向朱义飞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刘勇向朱义飞账户转账1400000元。后朱义飞分别给刘勇出具了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0日,数额为2800000元、1000000元、1200000元、1000000元、1400000的借据五张。2017年1月,被告朱义飞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刘勇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今借到刘勇人民币柒佰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年月日,月利率20‰。我作为借款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有义务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若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及利息,我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借据一式壹份。借款人:朱义飞,身份证号:,现在住址:联系方式:13××××××11,2014年10月17日”。后原告刘勇向被告朱义飞催要欠款,被告未予偿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刘勇以被告朱义飞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0日、2017年1月向其出具的借据及建设银行2014年10月10日、10月13日、10月16日、10月20日、10月29日、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朱义飞转账的交易明细为证,请求判令被告朱义飞偿还借款74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朱义飞辩称其不是该740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申请追加实际借款人王洪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其对7400000元的借据及转款明细真实性并无异议,并承认其多次向原告刘勇支付过借款利息,故对被告朱义飞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7400000元的诉请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朱义飞辩称落款为2014年10月17日的借据上约定的利息20‰并非其书写,出具借据时并未约定利息,但对上述辩称被告朱义飞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申请对该利息约定字迹进行鉴定,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刘勇、被告朱义飞均认可2014年10月17日后,被告朱义飞向原告支付利息累计100000元,但对于支付时间、次数及支付哪笔借款的利息双方均称记不清。原告诉请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晓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徐晓影与被告朱义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徐晓影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刘勇请求被告承担保险公司担保费的问题,因该担保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须费用,且在借款时原、被告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义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勇本金7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朱义飞已支付的100000元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徐晓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00元减半收取为3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800元,由被告朱义飞、徐晓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