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阳朝晖、阳朝春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朝晖,阳朝春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朝晖,男,1969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隆回县。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7年4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阳朝春,男,1975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7年4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朝晖、阳朝春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卫华,被告人阳朝晖、阳朝春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阳朝晖、阳朝春兄弟俩因隆回县司门前镇开发区内11名建房户未与其经营的利民搅拌站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于是对承揽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的群星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搅拌站)进行阻拦入场施工。阳朝晖、阳朝春安排其利民搅拌站的司机肖某将一台泵车停在通往施工现场的唯一通道,导致群星搅拌站的泵车和罐车无法到达工地进行混凝土浇灌。经公安民警到场劝说教育后,阳朝晖、阳朝春才安排司机肖某将车移开。由于阻工超过了3小时,致使群星搅拌站两车26M3C30混凝土报废。经价格认证,被报废处理的26M3C30混凝土价值人民币8580元。另查明:1、被告人阳朝晖、阳朝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阳朝晖、阳朝春于2017年4月9日与群星搅拌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群星搅拌站经济损失38000元,取得了群星搅拌站的谅解,群星搅拌站请求政法机关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3、隆回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阳朝晖、阳朝春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朝晖、阳朝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阳某1、肖某、阳某2、廖某1、刘某2、陈某、吴某、刘某3、廖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购销合同、预拌砼运输单,价格认证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据,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朝晖、阳朝春为实现自己的个人目的,阻拦他人入场施工,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朝晖、阳朝春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对全案负责。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侦查机关已对两被告人取保候审,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两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酌情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两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朝晖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阳朝春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阳朝晖、阳朝春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谭显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魏婵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