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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广西与平阳圣典鞋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西,平阳圣典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2973号原告:张广西,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强,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圣典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万全镇轻工基地综合园104国道边。法定代表人:吴早明。原告张广西诉被告平阳圣典鞋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平阳圣典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000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广西原在被告平阳圣典鞋业有限公司处工作。2016年1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及代垫款共10000元,被告出具工资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平阳圣典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张广西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阳圣典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钦法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曾新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