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02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李咏轩、袁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李咏轩,袁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202民初2454号 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群,女,苗族,1990年2月3日出生。 被告李咏轩,男,苗族,1980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刚,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菲,女,汉族,1986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李咏轩、袁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伟、朱达和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窦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群,被告李咏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33336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133336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被告以需要公司股权增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8667元(其中本金16667元、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发放了借款,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后不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向原告清偿。 被告李咏轩辩称,2013年12月27日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155680元。从借款本金到账以后我们按照之前的合同约定支付了4个月的本金及利息,每个月18667元(其中16667本金、利息2000元)。被告李咏轩认可约定利率为1分,每月还款的利息应是15568元。借款当天,我们支付了服务费44320元,恳求这笔服务费视同我们对原告现在起诉标底本金及利息清偿的金额。 被告袁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李咏轩、袁菲以需要公司股权增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每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8667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李咏轩、袁菲)同意及授权乙方(刘广东)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 同日,被告李咏轩、袁菲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后,借款金额20万元,需要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4320元,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有出借人代为交付,甲方(李咏轩)同意乙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通过其合作银行每月从甲方账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广东于次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李咏轩的账户转账155680元。 借款后,被告李咏轩于2014年2月4日、2月28日、3月30日、4月30日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银行转账4次,金额均为18667元。2014年5月后,被告李咏轩、袁菲未再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的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原告刘广东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借款协议》复印件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2013年12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及还款方式,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 二、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155680元; 三、李咏轩2013年度、2014年度银行往来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金额为155680元,并依约支付4个月的借款本息; 四、庭审笔录一份,证实以上所述其他事实。 原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因非正式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李咏轩提交的《收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收到担保财产。该收条载明收到的为车辆登记证,并不具有以车辆作为担保财产的法律效果,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咏轩、袁菲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称,其于签订《借款合同》次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咏轩支付155680元,代被告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44320元,其已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与冠群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是由被告在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当日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44320元,且原告对其代为支付服务费的陈述仅提供了冠群公司的收据,没有相应的正式票据予以证明,对该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代为支付服务费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原告向二被告的实际出借金额应为155680元。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利率为1%,被告李咏轩2014年2月4日还款18667元,其中1557元为利息,另1711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此后3次还款均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及偿还本金(详见附表1),至2014年5月1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6206元。 两被告2014年5月30日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当期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期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期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计算,每期单独计算。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违约金、罚息为元9955.8(86206×10%+86206×0.05%×31),正常利息862.06元,共计10818.86元,超过当月剩余本金86206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724.12元,故自2014年5月1日起被告应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罚息和违约金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咏轩、袁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86206元; 二、被告李咏轩、袁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本金86206元、月利率2%从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被告李咏轩、袁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娜 人民陪审员 丁 伟 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窦 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表1 借款 时间 还款金额 期初本金 应还利息(元) 抵扣本金额(元) 期末本金(元) 刘广东借款利息计算表 2014-2-4 18667 155680 1557 17110 138570 2014-2-28 18667 138570 1386 17281 121289 2014-3-30 18667 121289 1213 17454 103835 2014-4-30 18667 103835 1038 17629 86206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