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8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宝霞与钢苏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霞,钢苏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357号原告:张宝霞,女,汉族,1975年6月1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钢苏和,男,蒙古族,1986年1月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张宝霞诉被告钢苏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额尔登巴特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霞、被告钢苏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霞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修车费8466元,拖车费2000元、住宿费640元、伙食费400元、交通费96元、加油费200元、过路费11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告驾驶的轿车(×××)与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镶黄旗新宝拉格镇宝格都路广电局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轿车受损,经镶黄旗交警大队的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将车拖往呼和浩特市的4S进行修理。所有花费包括:1、修车费:8966元;2、拖车费:2000元;3、住宿费:320元/天×2天=640元;4、伙食费:100元/天×2天×2人=400元;5、加油费:200元;6、过路费:110元;7、交通费96元。以上各项共计:11912元。原告一直未支付过款项,故诉至法院。被告钢苏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认可,但一次性无法支付相关款项,希望款项一段时间。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17日被告钢苏和驾驶的三菱牌(悬挂×××)小型普通客车沿镶黄旗新宝拉格镇宝格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镶黄旗广电局门前与同向行驶停在宝格都路与那仁街交叉路口等待交通信号灯的原告张宝霞驾驶的大众汽车(×××)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大众牌(×××)小型汽车、三菱牌(悬挂×××)受损,经镶黄旗交警大队的认定:被告钢苏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宝霞无责任。二、原告修车产生费用为:1、修车费:8966元;2、拖车费:2000元;3、住宿费:320元/天×2天=640元;4、伙食费:100元/天×2天×2人=400元;5、加油费:200元;6、过路费:110元;7、交通费96元。以上各项共计:1191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票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钢苏和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与金额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钢苏和给付原告张宝霞:修车费8966元、拖车费2000元、住宿费640元、伙食费400元、加油费200元、过路费110元、交通费96元。以上各项共计:11912元。二、以上款项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49元,由被告钢苏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人民法院。审判员 额尔登巴特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雅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