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2806李德保与徐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保,徐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806号原告:李德保,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徐继林,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李德保与被告徐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保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徐继林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19040元;二、被告徐继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徐继林以购买挖掘机为由,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以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徐继林久托不还。故原告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徐继林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继林以购买挖掘机为由,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徐继林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继林三次向原告李德保借款合计73000元,并出具欠条3份,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利息3%,但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告对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徐继林三次向原告李德保借款合计7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保借款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徐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尚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