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21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田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田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411号原告:何某某,男,1990年6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田某某,男,1989年7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桥新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并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将赊欠的饲料款误表述为借款。欠条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3月30日还款,如若拖欠,被告愿以房产和其他财产抵押偿还,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按印。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85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向被告田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17年期间口头约定由被告通过原告赊购猪饲料,被告田某某并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何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不足,特向何某某申请借款(人民币叁万捌仟伍佰伍拾贰元整),(小写¥38552元整),约定2017年3月30日还款,如若拖欠,我愿以本房产和其他财产抵押偿还。”,被告田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指纹捺印。欠条约定房产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之后,被告田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亲属在本案诉讼期间两次共计偿还了欠款8000元,被告田某某尚欠原告何某某饲料款305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饲料款30552元。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庭审中原告关于双方买卖交易行为的陈述,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交付猪饲料后,被告有义务足额向原告支付饲料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其提起本案诉讼后支付了8000元,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055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饲料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何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30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何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