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唐来石与左国俊、洪泽快捷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来石,左国俊,洪泽快捷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939号原告:唐来石,男,61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国俊,男,49岁,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被告:洪泽快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区朱坝镇长江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明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唐来石与被告左国俊、洪泽快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快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被告人保淮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国俊、洪泽快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来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0351.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被告左国俊驾驶被告洪泽快捷所有的苏H×××××苏××挂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0时15分许,与原告唐来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唐来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左国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花费医疗费30746.42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人保淮安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购买的轮椅无医嘱,不予认可,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0元;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车损、交通费应提供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左国俊、洪泽快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左国俊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票据、观音寺镇龙墩口村民委员会证明、马坝镇万寿堂药店收据;被告左国俊向本庭提交了盱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预付款暂收凭证、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预付款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6年7月21日,被告左国俊驾驶被告洪泽快捷所有的苏H×××××苏××挂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0时15分许,与原告唐来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唐来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左国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47天,共花费医疗费30746.42元。其中,被告左国俊垫付20000元(其中18000元交在交警队,2000元交在医院)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淮安也表示同意。2017年4月21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唐来石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伴不完全截瘫,目前遗留双上肢肌力4级,肩、肘、腕关节主被动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2.被鉴定人唐来石伤后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120日。原告唐来石支付鉴定费4360元(3280+1080)。被告左国俊驾驶的被告洪泽快捷所有的苏H×××××苏××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淮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结合上述查明事实及原告诉求,本院对原告唐来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0746.42元。原告提供了30746.42医疗费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淮安主张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医疗费用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外的项目及具有可替代药物,故对人保淮安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日×47=2115元;3、营养费:30元/日×120=3600元;4、护理费:90元/日×282日=25380元;5、误工费:13602元=17606÷365×282,事发时,原告虽已满六十周岁,但其仍在从事农业劳动,且在农闲时也在打零工,故可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17606元/年×19年×0.4=133805.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唐来石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伴不完全截瘫,目前遗留双上肢肌力4级,肩、肘、腕关节主被动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8、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向提供相关的费用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用的必要性,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轮椅费468元。原告提供盱眙县马坝镇万寿堂药店收据予以证明,虽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医嘱说明,但鉴于原告受伤后活动受限,购买轮椅为方便生活所用,确系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结果,该笔费用应予以支持。10.鉴定费436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两张予以证实;11.车损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待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再另行主张;第1-3项为36461元,第4-9项为189256元,第10项为4360元,以上费用合计2300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均系机动车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唐来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左国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唐来石的各项损失230077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淮安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人保淮安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002元[(230077-10000-110000-4360元)×70%];被告人保淮安共应赔付原告唐来石194002元。鉴定费4360元,由被告左国俊承担70%,即3052元,因被告左国俊已垫付20000元,为减少讼累,故被告左国俊直接从被告人保淮安赔偿原告唐来石费用中领取16948元(20000-305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来石各项损失合计194002元(其中16948元由被告左国俊领取);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6元,由原告唐来石负担1371元,被告左国俊负担5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在桐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鑫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8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