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4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317号原告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211号。法定代表人孙大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汉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士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电子一路西段18号A座370号。负责人马长安,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海洋大厦19层东南户。法定代表人闫建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功科技公司)诉被告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联银第三分公司)、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陕西联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黎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家贵、罗红芳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功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士杰、杨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联银第三分公司、陕西联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功科技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陕西联银第三分公司签订了二份合同编号为130509-A和130509-B的《产品买卖合同(环保)》。合同约定:被告陕西联银第三分公司向原告购买LSY-12地埋式垃圾压缩中转站1台,HJG5160ZLJ密封式垃圾车1辆。二份合同的总金额为662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产品,被告陕西联银第三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195800元货款未支付。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5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3100元(662000元*5%);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精功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环保)》。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证据二、产品运输交接单二份、客户签收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产品的交付义务。被告陕西联银第三分公司、陕西联银公司辩称:(缺席)。被告陕西联银第三分公司、陕西联银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陕西联银第三分公司、陕西联银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陕西联银第三分公司、陕西联银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精功科技公司与被告陕西联银第三分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130509-A、130509-B的《产品买卖合同(环保)》二份。合同约定:甲方(陕西联营第三分公司)向乙方(精功科技公司)购买一台L**-12地埋式垃圾压缩中转站及一台HJG5160ZLJ密封式垃圾车,金额各为362000元、300000元,收到预定金后30-45个工作日发货;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总额10%,尾款于2014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乙方支付0.6‰的违约金,本合同一方承担的最高违约金仅以合同金额的5%为限。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产品的技术标准、交验货地点、产品验收、安装调试及质量异议期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陕西联银第三分公司交付了约定的产品设备,并经调试合格。因被告陕西联银第三分公司在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货款195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由此双方发生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精功科技公司与被告陕西联银第三分公司签订的二份《产品买卖合同(环保)》,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而被告陕西联银第三分公司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本案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陕西联银公司承担,故被告陕西联银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95800元。另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乙方支付0.6‰的违约金,本合同一方承担的最高违约金仅以合同金额的5%为限。故被告陕西联银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3100元(662000元*5%)。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800元;二、由被告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3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合计5295元由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黎嘉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人民陪审员 罗红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