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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侯凤春与刘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凤春,刘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1307号原告侯凤春,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刘夺,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侯凤春诉刘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德高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凤春到庭参加诉讼。刘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凤春诉称,2016年8月侯凤春委托刘夺购买一台江淮M5商务车,并用手机银行给刘夺转账3万元,但刘夺收到3万元后并未为侯凤春购买车辆。侯凤春转账给刘夺的3万元经多次索要,刘夺于2017年3月1日返还给侯凤春1万元,剩余2万元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刘夺返还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夺未作答辩。侯凤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转账专用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8月5日侯凤春通过手机银行向刘夺转账3万元。侯凤春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侯凤春委托刘夺购买一台江淮M5商务车,价款16万元,并于2016年8月5日给刘夺转账购车款3万元。但刘夺收取款项后并未履行受托义务,后经侯凤春索要购车款,刘夺于2017年3月初返还侯凤春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侯凤春委托刘夺购买车辆,并交付部分购车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因委托事项未完成,由刘夺返还侯凤春1万元,并由侯凤春收取返还的款项,所以双方之间已达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刘夺应将收取的所有款项全部予以返还,故侯凤春要求刘夺返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侯凤春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侯凤春已预交),由刘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丽 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