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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5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潘文杰、汪玉霞、深圳市雅新纺织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潘文杰,汪玉霞,深圳市雅新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民初5200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深圳市。 负责人岳鹰。 委托代理人张彬,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文杰,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汪玉霞,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深圳市雅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潘文杰。 上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潘文杰、汪玉霞、深圳市雅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杰、汪玉霞、雅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文杰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与被告雅新公司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潘文杰发放贷款43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雅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放款后,被告潘文杰未依约还款。涉案贷款发生在被告潘文杰与被告汪玉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文杰、汪玉霞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343176.66元及利息0元、罚息1763.39元、复息0元,共计344940.05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4日,支付时应计至实际结清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法计算;2、被告雅新公司对被告潘文杰的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3、三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潘文杰、汪玉霞、雅新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潘文杰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潘文杰提供总额为430000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卡号为,周转易限额430000元;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每月21日;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5%,根据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周转易年利率执行8.1%;原告调整利率时,将通过银行网点或网上银行告知被告,不另行单独通知;每笔周转易贷款期限内,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 被告雅新公司签署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潘文杰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430000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 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放款430000元,实际执行年利率5.8725%。被告未按期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清单,截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3176.66元及利息0元、罚息1763.39元、复息0元。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除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6474元、保全费2570元外,未产生其他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被告潘文杰、汪玉霞系夫妻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清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潘文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潘文杰偿还余欠全部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雅新公司作为涉案贷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潘文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雅新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文杰追偿。 原告主张被告潘文杰、汪玉霞存在夫妻关系并要求被告汪玉霞对被告潘文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仅提交结婚证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对被告潘文杰、汪玉霞作出夫妻关系的身份认定,更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潘文杰、汪玉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潘文杰、汪玉霞、雅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43176.66元、利息0元、罚息1763.39元、复息0元(以上利息、罚息及复息均暂计至2016年12月1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雅新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潘文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74元、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潘文杰、深圳市雅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江红虹 人民陪审员  周玉萍 人民陪审员  侯 昆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