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敬山与城阳区新众和物流运输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山,城阳区新众和物流运输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694号原告:刘敬山,男,1956年5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黄立显,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城阳区新众和物流运输部,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贾家营社区。组织机构代码:L2732928-X。负责人:贾亿民,该运输部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国际2号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9065387T。负责人:张新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双雨,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敬山与被告城阳区新众和物流运输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山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显,被告城阳区新众和物流运输部的负责人贾亿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双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敬山诉称,2016年4月5日9时20分许,李珊驾驶鲁B×××××号货车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南疃社区工地处,与行人即原告刘敬山相撞,致原告刘敬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敬山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车车主系被告城阳区新众和物流运输部,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刘敬山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239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96888元,误工费22074元,护理费8557.0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84478.88元。其中被告城阳区新众和物流运输部为原告刘敬山垫付费用105000元。原告刘敬山诉讼请求数额为284478.88元,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城阳区新众和物流运输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李珊系鲁B×××××号肇事车驾驶员,该被告系鲁B×××××号肇事车登记车主。李珊系该被告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在无保险拒赔的事由下,在被告城阳区新众和物流运输部提供确实在该公司投保的证据下,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敬山合理的直接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同时,应扣除自费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要求被告城阳区新众和物流运输部提供肇事司机的上岗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9时20分许,李珊驾驶鲁B×××××号货车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南疃社区工地处,与行人即原告刘敬山相撞,致原告刘敬山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62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敬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敬山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当日转院至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髋臼及耻骨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大腿大面积皮肤坏死、右侧髂腰部及右大腿皮下积液、右踝部挫伤。2016年4月19日,原告刘敬山出院,住院14天。当日原告刘敬山又转院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6月17日,原告刘敬山出院,又住院59天。原告刘敬山在上述医疗机构住院共计7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2399.82元。原告刘敬山按照20元/天标准主张7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天×73天)。原告刘敬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主张由于新香为其护理,并按照117.22元/天标准计算73天的护理费8557.06元(117.22元/天×73天×1人)。2016年11月27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敬山右大腿软组织伤术后瘢痕形成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刘敬山右髋臼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刘敬山支出鉴定费1100元。2016年7月27日,青岛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刘敬山(身份证号码)自2014年9月1日起随我单位在城阳工作。”2017年3月2日,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德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辖区居民刘敬山,男,身份证号,住址华城路5小区19号楼1单元303户,其自2005年7月迁至该处居住。”原告刘敬山根据上述证据主张事发时其在青岛市城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96888元(40370元/年×20年×12%)。原告刘敬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主张误工时间150天,并按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年标准计算150天的误工费22074元(53715元/年÷365天×150天)。原告刘敬山还主张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被告对原告刘敬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天×73天)均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城阳区新众和物流运输部,驾驶员李珊系该运输部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城阳区新众和物流运输部为原告刘敬山垫付费用共计105942.2元,原告刘敬山对此无异议。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刘敬山花费的医疗费142399.82元审核后认定自费药数额为36405.95元。经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确认该自费药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外扣减13000元、由原告刘敬山承担4000元、由被告城阳区新众和物流运输部承担9405.9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2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敬山不承担事故责任。驾驶员李珊系被告城阳区新众和物流运输部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城阳区新众和物流运输部承受。因鲁B×××××号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城阳区新众和物流运输部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城阳区新众和物流运输部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05942.2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确认自费药36405.9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外扣减13000元、由原告刘敬山承担4000元、由被告城阳区新众和物流运输部承担9405.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14239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天×73天)、残疾赔偿金96888元(40370元/年×20年×12%)、误工费22074元(53715元/年÷365天×150天),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117.22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8557.06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年标准计算为宜,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为8074元(40370元/年÷365天×73天×1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73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5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2399.82元[含自费药23405.95元(36405.95元-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96888元、误工费22074元、护理费8074元、交通费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76625.82元。上述损失均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其中自费药23405.95元从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先行支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56625.82元(276625.82元-120000元),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3219.87元(156625.82元-自费药9405.95元-自费药4000元),应由被告城阳区新众和物流运输部承担自费药9405.95元,应由原告承担自费药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城阳区新众和物流运输部为原告垫付费用105942.2元,原告应予返还,其中扣除应承担的自费药9405.95元,尚应返还96536.25元(105942.2元-940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敬山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敬山支付保险理赔款143219.87元(其中由原告刘敬山领取46683.62元、被告城阳区新众和物流运输部领取9653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城阳区新众和物流运输部赔偿原告刘敬山经济损失9405.95元,已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刘敬山预交案件受理费5567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6667元,由原告刘敬山承担31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6349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6349元一并给付原告刘敬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