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执4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覃建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覃建球,李雪清,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6执4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街199号,营业执照代码:914501268995745466。负责人吴彩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庞雪梅,该支行职工。被执行人覃建球,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执行人李雪清,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执行人李明,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桂0126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覃建球、李雪清、李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分别向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李明每月有稳定工资收入,本院已裁定每月扣留2500元。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除了李明有工资收入外,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光亮审判员 黄雄章审判员 覃作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