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秦旭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73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旭,男,汉族,1991年4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2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旭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在本院1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旭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秦旭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1日9时48分许,被告人秦旭在本市西山区李长官新村“某某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丁某某(男,17岁,未成年人,下同)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旁边的一部银白色小米5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9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处八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报案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户口证明、前科材料等。被告人秦旭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秦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旭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旭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秦旭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邬 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