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苏某1、苏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1,苏某2,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1,女,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2,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小艳,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卫生,兰溪市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某1、苏某2因与被上诉人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1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1及其与苏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小艳,被上诉人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卫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1、苏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章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10万元聘金系于订婚当日由苏某1收取,且苏某1于当晚携聘金赶回义乌上班,苏某2未收到聘金,一审认定根据风俗习惯由女方家庭收取聘金不当,章某要求苏某2返还聘金不公平。2.聘金已全部花费。苏某1一审中已提供相应清单及票据,苏某1因引产需要休息和护理,需要开支,尚欠银行15000元债务,聘金已全部花费。3.苏某1无责任。苏某1于一审中表示如章某愿意,苏某1同意登记结婚。但章某予以拒绝,苏某1引产系因章某决绝,过错在章某。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苏某1与章某曾共同生活,且以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因章某嫌弃导致苏某1引产,对苏某1的身心造成很大伤害,无法用金钱衡量,一审不应单纯以婚约财产纠纷进行处理。章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7月27日章某、苏某1按农村风俗订婚,并由双方媒人按农村风俗送往女方聘金188000元及价值15195元的金器,酒水钱6000元,红双喜香烟4条价值900元的彩礼,由女方父亲接收,这一事实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佐证的事实,且根据农村风俗男方的彩礼均通过媒人先由女方家庭接收,至于聘金由苏某1保管并不影响其父亲苏某2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二、苏某1主张男方的聘金及彩礼已花费完毕完全不是事实。事实上,男方在2015年12月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时,送女方酒水钱18000元,香烟及糖果计币5520元,送日子包880元,女方红包2000元以及女方及父母来男方红包礼女方1800元,父母各800元,姨妈500元,女方还拿男方结婚时收取红包20000元,结合订婚时女方共收取男方聘金及彩礼除退回8万聘金外,总计180395元。加上男方酒席开支男方已花费30多万元,负债累累,造成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女方在结婚时购买的结婚用品实际上都是男方付钱的,女方根本不存在聘金已花费完毕的事实。三、一审法院认定苏某1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与事实相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某2、苏某1共同返还章某聘金108000元,返还贵重财物金器项链一条,金戒子一只,金手镯一只(折合人民币15195元);2、由苏某2、苏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章某、苏某1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7月27日订婚,男方聘礼188000元及价值15195元金器送到女方家中,女方回礼80000元。后苏某1于2015年9月底查出有身孕,双方于2015年12月5日摆结婚酒席花费16800元。双方于2016年3月分开。现章某起诉要求苏某2、苏某1返还聘金及金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本案中章某、苏某1双方已共同生活已有半年多时间,且双方已按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酒席,苏某1也曾怀孕,后因矛盾导致未能办理登记,说明章某、苏某1都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只是后来因矛盾不能走到一起。故一审认为应酌情认定返还彩礼数额。结合本案中,章某、苏某1共同生活半年多时间,女方也曾怀有身孕,后来女方自行引产,但男方并未知情,故女方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中未返还的聘礼为108000元,金器价值15195元,共计123195元。双方不能最终走到一起,章某、苏某1均有一定的责任,期间虽有一定的开支,但都是为了双方结婚而支出的相关费用,苏某1主张已将聘金花费完毕,但未能提供具体票据,不予认可。苏某1主张聘金为其个人所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未收聘金,根据风俗习惯,聘金往往为女方家庭所收取,故对苏某1主张聘金为其个人所收,与其父苏某2无关,不予认可。综上,酌情认定苏某1、苏某2返还章某聘金60000元,对于章某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苏某1、苏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章某聘金60000元;二、驳回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已减半收取),由章某负担615元,由苏某1、苏某2负担61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苏某1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银行明细账单查询表一份,证明108000元是上诉人苏某1拿去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章某明知这笔钱是苏某1所持有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否定女方家庭收取聘金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根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确认章某向女方交付彩礼,符合案件事实。章某、苏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可依法请求女方返还给付的彩礼。鉴于双方已同居,苏某1曾怀孕及双方已举办酒席的实际情况,一审判令女方酌情返还彩礼,并无不当。根据风俗习惯,彩礼由女方家庭收取,且苏某1、苏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彩礼系向苏某1个人交付,章某起诉要求苏某1及其父亲苏某2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苏某1、苏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苏某1、苏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晨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