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某超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林,王某卓,张某超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林(别名“何小林”),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户籍地渠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卓(曾用名“王某”),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户籍地平昌县,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启太、周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超(又名“何峰”),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户籍地平昌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林、王某卓、张某超犯敲诈勒索罪一���,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粤0513刑初1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林、王某卓、张某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被告人何林、王某卓与人合伙向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金某某酒店(下称“金某某酒店”)经营者马某1、马某2等人承包经营该酒店的休闲理疗中心,后于同年7月上旬因经营不善而与金某某酒店一方协商终止合作,马某1于7月9日退还被告人何林等人经营押金100000元。2016年7月中旬,被告人何林以经营亏损为借口,多次打电话、发信息给马某1,威胁对方必须补偿其80000元,否则报警举报该酒店有卖淫嫖娼活动,让酒店无法经营。遭马某1等人拒绝后,何林遂串招被告人张某超敲诈勒索金某某酒店,其本人并指使其他人多次拨打“110”,报称金某某酒店有卖淫嫖娼违法活动,辖区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到该酒店检查,均未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该酒店因经常遭举报,严重影响其正常营业。马某1等人被逼无奈,找人与何林协商,后同意支付其“补偿款”45000元。2016年7月22日,何林带着张某超、“赵某龙”(身份不明,在逃)到潮阳区和平镇咖啡厅向马某2等人索得45000元现金,何林承诺从此不再做出对酒店不利事情,并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得手后何林从45000元赃款中拿了1500元给被告人张某超。2016年7月下旬至8月中上旬,何林故伎重演,其本人并指使被告人张某超等人多次拨打“110”谎报警情,向金某某酒店马某1、马某2等人再次索要80000元。马某2联系被告人王某卓转告何林勿再敲诈。王某卓借机与何林一起向金某某酒店索要钱财,该酒店被迫同意再次支付65000元。何林、王某卓商定若作案得逞,王某卓从中分赃20000元。2016年8月22日下午,王某卓驾驶小汽车载着何林、张某超到潮阳区和平镇咖啡厅向马某2等人索取65000元,何林、王某卓承诺从此不再恶意拨打“110”报警,并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王某卓为逃避追究签上假名“王某”。三人得手后欲开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马某1(金某某酒店总经理)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金某某酒店是他和马某2等人合伙出资经营的,法定代表人是马某3开。该酒店从2015年1月开业经营比较正常。直至2016年3月底,酒店的部门经理蔡某1向他们提出承包休闲理疗中心。3月31日,他们酒店将休闲理疗中心租赁承包给蔡某1,并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承包方须缴交保证金10万元,每月其收入由酒店管理方代收代付,酒店不参与其经营管理。蔡某1自行寻找合伙人何林共同租赁承包运营该休闲理疗中心。何林于2016年3月30日向酒店交纳押金3万元,4月8日再交纳押金7万元,合计押金10万元。在经营期间,因何林与合伙人王某、李某内部股东产生经营纠纷,无法正常经营,提出要求酒店退还押金,终止合作,酒店也于2016年7月9日退还其经营租赁押金10万元,双方至此没有任何账务纠纷,终止了合作。2016年7月11日,何林发手机短信给他,以经营无利润收入为借口,威胁要求酒店必须补给其8万元,不然每月要连续报警15次,使酒店无法正常经营。当时对于何林的威胁他没有理会。几天后,何林连续打110报警举报金某某酒店卖淫嫖娼,当地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多次到酒店检查,均无发现酒店内有违法犯罪活动。在此期间,何林仍多次打电话发信息给他进行威胁,索要钱款,他们酒店管理层经过商量后,由酒店股东马某2与何林多次商谈,最后酒店在被威胁无办法的情况下,以补助的形式付给何林4.5万元,何林也保证以后不再向有关部门举报,同时签下承诺书。至2016年7月底,何林及其同伙再次打110举报酒店卖淫嫖娼,并在半个月内连续谎报警情5、6次,派出所多次出警到酒店检查,酒店确实不存在非法经营的行为。在此压力下,酒店股东马某2只能再次联系何林及其同伙王某等人,对方又威胁提出酒店要再付给8万元,否则不停打110举报酒店卖淫嫖娼行为,使酒店无法正常经营。直至8月22日下午,马某2约何林他们在和平咖啡厅商量,又被对方勒索了65000元,何林他们写下收款条和承诺书,保证收到该笔款后不再恶意��打110报警电话。在付给对方6.5万元后,马某2拨打110报警,何林等人收到钱后走出咖啡厅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他对相片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何林、王某卓、张某超就是对酒店进行勒索的人。2、被害人马某2(金某某酒店股东)的陈述印证了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并陈述第一次拿钱的时候何林带了“小何”及一个原金某某酒店休闲理疗中心的员工一起来咖啡厅跟他拿了4.5万元;第二次拿钱的时候何林、王某带着“小何”一起到由稻里跟他拿6.5万元。第一次被勒索他主要联系何林,但也有在7月中旬与王某联系过一次,告知其何林敲诈勒索酒店的事,王某叫他和何林谈好就行。7月20日,王某发了手机短信给他,内容是关于补偿钱款的事由他跟何林谈定就好,所以第一次无法确定王某有无参与敲诈勒索,但他们酒店管理层在商量时认为王某和何林是一起来酒店承包理疗中心的,他们是一伙的,王某可能有参与敲诈勒索。经他对相片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何林、王某卓、张某超(“小何”)就是对酒店进行勒索的人。3、证人蔡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31日,他与金某某酒店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经营该酒店的休闲理疗中心,同日他将场地转给何林经营,后何林又拉了王某卓和李某一起合作承包,过后由何林他们直接和酒店马某1联系承包经营的事情,听说在承包期间何林他们向酒店交了10万元保证金。过后何林他们由于经营不善,与金某某酒店终止承包经营休闲理疗中心的业务,酒店与何林他们结清承包的一切费用,在2016年7月9日退还何林他们承包的保证金10万元,双方至此没有账务纠纷,终止了合作。2016年7月16、17日,金某某酒店的股东马某2跟他说何林要勒索其8��元,说他跟何林比较熟悉,叫他与何林“剁杀”一下(即谈少一点钱)。马某2说何林通过打电话和发信息给酒店总经理马某1进行威胁,并多次向110报警举报金某某酒店存在卖淫嫖娼,和平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对酒店进行检查,均无发现酒店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金某某酒店的正常经营秩序。他就打电话与何林联系,何林也承认马某2上述所说属实。经过他与何林谈后,最终金某某酒店马某2一方拿了45000元给何林,当时是他陪着马某2在和平镇车站旁的咖啡厅与何林等人相遇给钱的。但后来马某2再与他联系说何林又象上次一样总是打110骚扰金某某酒店的生意,以此威胁酒店再拿8万元,其才罢休。马某2叫他与何林谈少一些钱。他就打电话给何林,何林承认有这回事,并且说“老二”(王某卓)也参与此事。后来他与何林、“老二”他们谈妥6.5万元成交,约定2016年8月22日下午在和平镇咖啡厅交钱。当天下午在咖啡厅时,他和马某2拿了65000元交给何林、王某卓及何某,过后马某2打110报警,他也与马某2一起被通知到公安机关提供情况。他还对公安机关出示的王某卓手机显示他与王某卓在2016年8月14日、15日联系的信息内容进行辨认,确认该信息就是王某卓在8月14日、15日与他手机信息联系谈判价钱的内容。并对何林、王某卓、何某(张某超)的相片辨认无误。4、证人何某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初,她听何林说金某某酒店的老板马某1不断提高理疗中心的租赁费用,何林多次找马某1协商减少租金,但马某1不同意,所以何林只能跟酒店终止合作,并拿回押金。之后何林又跟她说经营金某某酒店理疗中心这段时间其亏损很多钱,准备跟酒店要回一些补偿,但马某1不肯给其谈补偿的事,当时何林有跟她说准备叫人打110举报金某某酒店卖淫嫖娼。何林说多次打110举报,到时酒店因无法继续正常经营就会来找其谈补偿的事。她对何林劝阻,但何林不听,还跟“老二”继续商量叫人打110举报酒店的事。2016年7月20日左右,她在潮州家中听到何林与何某(张某超)谈怎样搞金某某酒店,何林说要叫人多打几次110举报金某某酒店卖淫嫖娼,这样酒店才会补偿他们的亏损。何某说好。7月22日左右,何林回潮州她们家时,她看到其拿着一个黑袋子,里面全是现金,何林说是金某某酒店补偿的4.5万元,何林还说4.5万元现金中准备给“老二”1万元,给何某1500元。2016年8月15日晚,何林、“老二”、何某及“老二”的女朋友四人驾驶小汽车接她回潮州,在车上她听到何林跟“老二”、何某在谈论还要继续打110举报金某某酒店,何林说“既然金某某酒店不肯拿钱出来补偿我们,我们还要继续搞金某某酒店几次,多打几次110举报”,随后“老二”说“好,那我们就继续搞”。何林拿了4.5万元后,他有听到何林跟金某某酒店的老板“达总”通电话,“达总”是叫何林不要再叫人打110举报金某某酒店。并对被告人何林、“老二”(王某卓)、何某(张某超)的相片辨认无误。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6年3月2日购买的粤D×××××北京现代小汽车在2016年8月10日左右借给王某卓使用。6、被告人何林原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份,他和潮阳和平的朋友蔡某1一起合作经营金某某酒店的理疗中心,并向酒店缴纳了10万元押金,当时他邀同乡王某(别名“老二”)、朋友李某一起投资经营,因为他本人没有那么多资金,所以押金他和王某出资6.8万元,李某出资3.2万元。一开始��个月,由于刚开始经营,酒店总经理马某1要求理疗中心每月按实际上钟数上缴款项,并由酒店代收代扣,每月酒店扣除实际上钟数后所得利润由他和王某、李某分,他和王某各得35%的利润,李某得30%的利润。至6月份,马某1提出根据原来他们签订的协议书,从第三个月开始,每天需要向酒店缴纳折计8000元的费用。到了7月初,马某1提出八楼的按摩房新装修好了,每天缴纳给酒店要增加到10000元的费用,当时他觉得如果每天向酒店缴纳10000元的费用,他们根本无法赚钱,而且马某1也不肯让步,所以他们向马某1提出要退还押金,终止合作。在7月9日,金某某酒店退还他押金6.8万元,余下3.2万元退还给李某。当时他向马某1提出酒店还要退还他多交纳的费用8万元,但马某1说是他管理经营不善,当面拒绝他的要求,说酒店这样收纳费用是对的。7月11日,他直接用手机131××××9858发短信给马某1,要求酒店必须补给他8万元,不然每月要连续报警15次,使酒店无法正常经营,但马某1收到他的短信后一直不理。几天后,他交代他的四川老乡“朝娃”打110举报金某某酒店有人卖淫嫖娼,还交代张某超打110举报金某某酒店有人卖淫嫖娼,他自己也使用一张手机卡打110举报金某某酒店有人卖淫嫖娼。7月19日,金某某酒店股东“达总”通过蔡某1找他谈,提出可以补助他4.5万元,并说拿到钱后再不能打110举报金某某酒店,他便收下4.5万元,并签了一份承诺书,保证以后不再向有关部门举报金某某酒店。该4.5万元他拿1万元给王某,拿1500元给张某超,给“赵某龙”500元,余下的钱他还了2万元债务,1.3万元付给原先欠理疗中心员工的工资。过了几天,他在和平听说马某1放声说准备挖个坑把他活埋,他听后很不舒服,加上他在经营酒店理疗中心时没有赚钱反而亏损,还听说金某某酒店遣走他后马上找李某合作经营理疗中心,就用一张手机卡继续打110举报金某某酒店有人卖淫嫖娼。过后“达总”打电话质问他为何还要打110,并说他说话不守信用。他回答说既然马某1要找他麻烦,他也不让酒店好过,他主要是针对马某1,打110举报是想马某1的金某某酒店无法继续经营。7月26日,他使用手机号码131××××2031直接拨打110举报金某某酒店有人卖淫嫖娼。8月1日凌晨,他在潮州和一个叫“皮皮”的小妹说起这件事,“皮皮”主动用电话卡131××××3971拨打110举报金某某酒店卖淫嫖娼。8月5日,他又交代四川老乡“朝娃”用131××××3971打110举报金某某酒店卖淫嫖娼。8月6日,他和张某超喝酒时又拿了一张手机卡交代其打110举报金某某酒店卖淫嫖娼。过后蔡某1联系他说以6.5万元了结此事,他也答应,至8月22日,他收到酒店的6.5万元后被公安机关带来问话。金某某酒店理疗中心只是提供按摩服务,并无存在卖淫嫖娼。他第一次分给王某1万元,第二次准备分给王某2万元是因为王某在合作理疗中心也亏损不少钱,他想补偿给王某的。当庭供述他们与金某某酒店合作期间由他代表合伙人每天都与酒店方结算清楚盈利。并对王某(王某卓)和张某超的相片辨认无误。7、被告人王某卓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至7月期间,他和何林、李某合作经营金某某酒店的康乐中心,他与何林各占35%,李某占30%,一开始他们向酒店缴纳10万元保证金,主要是何林和李某在管理经营。7月11日左右,何林在酒店马某4办公室结算,何林提出在管理过程中其有倒贴一些费用,要求酒店给予补贴,但马某4认为酒店收费是按约定缴纳收的,不同意补贴,最后双方对补贴的���情没谈了,双方同意退还10万元保证金,终止合作,酒店方退还何林6.8万元保证金,退还李某3.2万元保证金,何林拿到钱后只拿给他2万元本金。过后马某4跟他说过是否跟酒店继续合作经营,他没有答应。过了几天,何林问他说马某1是否找他和小超谈继续合作的事情,他把马某4跟他说的情况告诉何林,何林还说其听说马某4有找李某谈继续合作的事情,并说其实马某1要赶其走,而且其又无赚到钱,还倒贴一些,向马某1讨个说法还被马某1骂,还说要找人将其活埋,何林说要找人天天打110报警,举报金某某酒店有卖淫嫖娼。7月下旬,何林跟他说其与酒店达成共识,酒店拿4.5万元给何林,并签承诺书,双方到此为止,何林保证不再打110。何林用微信转了1万元给他,算是还他本金,还差他1万元本金。8月16日左右,老达打电话给他说何林还在打电话报警,要他说说何林不���再乱搞,要他问何林有什么条件。他跟何林说起这件事,何林说酒店再给他8万元他才同意不再打电话报警。期间他跟老达和老蔡都有联系,跟老蔡发了几条信息交流,最后老蔡跟何林谈妥再给6.5万元。在8月21日,他还在福建时,酒店的老达打电话给他说他们对何林信任不过,要他回来协调保证其和何林之间的事。他答应了。当时何林也打电话跟他说其已经跟酒店谈妥拿6.5万元,要他回来跟老达见面,事情协调好后会拿2万元给他,1万元还他本金,1万元给他作补贴。8月22日早上,何林叫他开车载其到和平并接了小超。当天下午他们在和平咖啡厅,对方老达、蔡经理和金某某酒店保安经理李经理在场,老达拿出两张纸出来,一张是承诺书,上面写的大意是何林收到金某某酒店6.5万元,何林以后不能再报警,否则属于敲诈勒索等等。另一张是收款条。他们签完后叫他作为担保签名,他在承诺书和收款条上签上“王某”的姓名。签完后老达拿出6.5万元交给何林,他们三人离开咖啡厅后准备启动汽车离开时被抓获。并对被告人何林、张某超的相片辨认无误。8、被告人张某超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份,何林、王某和李某共同出资,由何林通过与金某某酒店的蔡某1合作承包按摩部,因为他和何林、王某是老乡关系,之前也认识,所以何林叫他在该按摩部帮忙。至2016年7月份,因生意不好,按摩部停止营业,停业后第二天,金某某酒店与何林等人经过协商,将之前何林等人交给酒店的保证金其中6.8万元退还何林和王某,另外3.2万元退还李某。过后他听何林说金某某酒店因为与其发生争吵,要对其教训,何林气不过便叫他打电话谎报警情骚扰酒店正常营业,但他并没有报警。过后何林打电话给他说已经跟酒店的老达谈好拿4.5万元,叫他一起过去约好的咖啡厅,酒店方的蔡经理也打电话给他说到这件事情,所以他跟着何林一起去。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5时,他和何林跟蔡某1、达总、赵某龙(金某某酒店按摩部员工)、林经理(金某某酒店财务部经理)在咖啡厅谈好问题后,双方协议酒店拿4.5万元给何林,从今以后何林跟酒店没有任何关系,何林等人不能再打电话报警谎报警情影响酒店正常营业,何林与酒店方的达总还就何林等人不能再打电话谎报警情影响酒店正常营业的事情签订相关保证书。过后,何林拿了500元作为弥补之前欠他的工资。拿到4.5万元后,他和何林、王某等人经常联系。2016年8月,他和何林在潮州酒吧喝酒时,何林叫他打110电话谎报金某某酒店有卖淫嫖娼行为,他便按照何林说的打110谎报金某某酒店有卖淫嫖娼行为。直至2016年8月21日��,何林联系他说金某某酒店愿意再拿钱出来,叫他明天一起去,拿到钱后会拿一些钱还给欠他的工资。8月22日下午1时左右,王某驾驶一辆现代小汽车载着何林到汕头接上他到和平咖啡厅,对方蔡某2带着达总、李经理过来。过了一会,何林从酒店方拿过6.5万元招呼他一起离开。并对被告人何林、王某(王某卓)和酒店方蔡某1、马某1、马某2等人的相片辨认无误。9、“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汕头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在2016年8月初接到特情举报何林等人有敲诈勒索潮阳区和平镇金某某酒店的线索,经该队摸查发现金某某酒店有多次被人举报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但经当地派出所清查,均无发现酒店有被被举报的卖淫嫖娼行为。2016年8月22日,特情再次提供何林等人准备向金某某酒店勒索钱款并于当天下午在和平镇咖啡厅��取勒索款的线索,该队立即布置警力在咖啡厅周围进行布控,伺机抓捕。8月22日下午5时左右,何林、王某卓、张某超等三人收到勒索款后走出咖啡厅在咖啡厅的停车场上车准备离开时被该队办案人员现场抓获,同时在何林等人乘坐的小汽车上缴获金某某酒店被勒索的赃款65000元。10、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何林的手机2部、人民币6.5万元、银行卡3张、手表1块、联通手机卡2张等物;扣押被告人王某卓的手机2部、小汽车1辆、项链1串、手链1串、手表1块等物;扣押被告人张某超的手机2部、人民币31元、银行卡3张、手表1块等物。人民币6.5万元已发还马某1。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马某2向公安机关提交录音笔1支、收款条1页、承诺书1页。12、汕头市潮阳区金某某酒店��经理马某1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该酒店受何林等人多次威胁,敲诈勒索,造成经营困扰的情况。13、营业执照,证明汕头市潮阳区金某某酒店于2014年11月19日成立,投资人系马某3开,属个人独资企业。14、“场地租赁协议”,证明汕头市潮阳区金某某酒店与蔡某1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协议,由汕头市潮阳区金某某酒店出租客房一层给蔡某1,合作期限自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15、收款收据,证明蔡某1于2016年3月31日和2016年4月8日收取何林保证金共10万元。16、费用报销单,证明汕头市潮阳区金某某酒店于2016年7月9日退还何林桑拿保证金10万元(暂扣3.2万元予李某)。17、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手机(号码131××××9858,户名何某生;号码130××��×5828,户名何林;号码134××××7111,户名王某卓;号码135××××0956,户名张某超)的通话情况。18、短信聊天记录,证明手机(号码131××××9858、135××××0956)与马某2的手机(号码139××××0206)、马某4的手机(号码159××××0008)等人的短信聊天内容(其中何林发给马某2的内容“如果你们商量好了愿意退还六万,以后我保证你做你们的,我走我自己的路,互不相干”)。19、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某卓、何林、张某超的聊天内容(其中何林发给王某卓“六万五的话,你拿2万如何,可以的话我去跟老蔡说”,王某卓回应“成交。大哥,反正后面还要合作”)。2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账号(62×××65,户名马某3开)于2016年7月9日转账60000元到账号(62×××46,户名何林)的情况。21、“收条”、“承诺书”和“收款条”,证明何林于2016年7月22日收到金某某酒店补偿款4.5万元,并承诺不会做出对酒店不利的事;何林于2016年8月22日收到金某某酒店款项6.5万元,并承诺从今以后再不会恶意拨打110报警电话(承诺人何林、王某)。22、汕头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处警卡,证明该局指挥中心于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12日多次接举报和平金某某酒店涉黄,经和平派出所汇报现场无发现举报人所举报的情况。马某2于2016年8月22日16时33分46秒向该局指挥中心报警的情况记录。23、汕头市公安局电子物证鉴定中心汕公鉴(网)【2016】059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何林的手机2部、王某卓的手机2部、张某超的手机1部提取手机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通讯和手机安装的微信、QQ等即时通讯的内容的情况。24、刑事相片,证明汕头市潮阳区金某某酒店和涉案手机及提取微信、短信的情况。2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何林于1975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人王某卓于1991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人张某超于1989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林、王某卓、张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何林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卓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张某超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5部,上缴国库。上诉人何林上诉提出,在第一宗作案中,他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而第二宗作案属于敲诈勒索未遂。请二审法院重新核实,给予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卓及其辩护人提出,1、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卓与何林或者张某超曾有合谋,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卓参与第二宗作案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应当疑罪从无,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第二宗作案是在公安机关布控后的控制下交付,索要的款项不能得逞,应当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3、王某卓在第二宗作案中所起作用是次要、从属的,假设构成犯罪也系从犯。上诉人张某超上诉提出,其只是打工的,对他们的事开始不知情,直到7月21日才知情。这些事情都是老板们的事情,其没有参与。第一次收到1500元,是工资,不是分赃。证人何某生的证言不属实,所说的时间、内容都存疑。8月15日何某生所说的也不属实。第二次是何林叫其去的,其没分到钱。其打110电话举报是因为在喝醉酒的时候受何林指使的。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何林、王某卓、张某超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法定程序示证、质证,合法、有效,且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本案未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上诉人何林上诉提出其在第一宗作案中没有敲诈勒索故意的意见。经查,何林与金某某酒店终止合作后,酒店方退还何林等人的10万元押金,双方不存在其它账务纠纷。后何林以经营亏损为借口,要酒店补��其80000元,否则报警举报该酒店存在卖淫嫖娼活动。遭酒店方拒绝后,何林遂串招他人多次拨打“110”,谎报该酒店存在卖淫嫖娼活动,致使该酒店多次被查,严重影响其正常营业。酒店方无奈,向何林支付了“补偿款”45000元,何林与酒店方签了“不再做出对酒店不利的事”的承诺书。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在第一宗作案中,上诉人何林为获取“补偿款”,以报警谎称酒店存在卖淫嫖娼活动为要挟手段,迫使酒店方不得已向其支付钱财,其非法取财的动机清楚、明确。故其辩称没有敲诈勒索故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何林上诉提出要求二审予以从轻改判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何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当庭自愿认罪的态度,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某卓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卓与何林或者张某超曾有合谋,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卓参与第二宗作案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应当疑罪从无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卓归案后供述其与何林商定如果酒店方交付6.5万元后,由何林给他2万元,其中1万元是还他以前合作投资的本金,1万元是作为“补贴”。公安机关所提取的何林与王某卓联系的微信记录里,也有何林与王某卓通过微信商议让酒店方“补偿亏损”以及事成后分赃方式的相应内容。证人何某生也证实何林、王某卓、张某超在车上有商量举报酒店。且与证人蔡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印证了王某卓与何林事前通谋,并参与了第二宗作案。故王某卓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何林、王某卓上诉提出第二宗作案是在公安机关布控后的控制下交付,索要的款项不能得逞,应当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酒店方是在咖啡厅将6.5万元交付给何林等人,同时,何林、王某卓还在收款条和写有承诺“今后不再恶意拨打110报警电话”等内容的承诺书上签名(王某卓签名为“王某”)。王某卓供述:“老达把装有6万5千元的红色透明塑料袋交给何林,何林也没有清点,再说几句话之后,我们三人就离开咖啡厅,出了咖啡厅后,我们就走去开停在咖啡厅旁边的汽车,上车启动汽车准备要走时就被抓获了。”在第二宗作案中,何林等人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后,在咖啡厅里拿到了被害方交给的钱款,并将钱款从咖啡厅带到了他们的车上,此时,钱款已经脱离被害方的控制,其行为既已得逞,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对于上诉人王某卓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卓在第二宗作案中���起作用是次要、从属的,假设构成犯罪也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某超提出其只是打工的,对他们的事开始不知情,直到7月21日才知情,这些事情都是老板们的事情,其没有参与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超在公安曾供述:“到了7月15或16号,何林与我手机联系时,表态说他要用打电话谎报警情的方式来骚扰金某某酒店的正常营业,迫使酒店补偿他的损失。”“到了7月21日,何林打电话给我说已经跟金某某酒店谈好了,酒店方面愿意拿4.5万元给他们,叫我到时跟他一起去与金某某酒店的经营者见面拿钱。7月22日下午,何林带我和老乡赵某龙一起到潮阳和平由稻里咖啡店,与金某某酒店方的达总、蔡某2见面,就相关的按摩部问题谈好之后,双方协议酒店拿4.5万元补偿给何林,并协议从今以后何林等人跟酒店没���任何关系,并要求何林等人不能再用打电话去报警谎报警情的方式去影响酒店的正常营业。”上诉人何林曾供述:“我交代我的四川老乡‘朝娃’打110举报金某某酒店有人卖淫嫖娼,我还交代另一老乡张某超打110举报金某某酒店有人卖淫嫖娼。”“7月22日,我和四川老乡张某超、赵某龙在潮阳和平咖啡厅约见金某某酒店‘达总’和蔡某1,在那里我收取了4.5万元钱款并签了一份承诺书,保证以后不再向有关部门举报金某某酒店。”张某超的供述与何林的供述相互印证,即在第一宗作案中,张某超清楚何林用谎报警情的方式迫使酒店补偿损失的事实,并于7月22日与何林一起到咖啡厅收取了金某某酒店付给的4.5万元“补偿金”。在第二宗作案中,张某超被何林指使,于酒后打了一次110电话谎报金某某酒店有人卖淫嫖娼,并于8月22日与何林、王某桌一起到咖啡厅收取了金���某酒店6.5万元。故上诉人张某超称其没有参与本案的说法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某超提出证人何某生的证言不属实,所说的时间、内容都存疑,8月15日她所说的也不属实的意见。经查,证人何某生的证言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并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合法、有效。故对张某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某超提出第一次其收到1500元,是工资,其打110电话举报是受何林指使的意见。经查,何林曾供述:“张某超自己没有职业,他一直跟着我,包括吃住都跟着我,这件事中他也帮我打过一次110举报金某某卖淫嫖娼,我把他当兄弟看待,第一次给他1500元,是原来欠他工资的。”张某超亦有供述:“我住在何林家里的时候,何林经常和我诉说他肯定要找金某某酒店讨回他的损失,也可以把拖欠我的工资还给我。”“何林说钱拿到后要付还原来欠下按摩部员工的工资,但他过后付还我1500元工资和赵某龙500元工资后,听他说就没有付还其他员工工资。”“帮何林报警是他叫我帮他,我不好拒绝;而陪他去拿钱是因为当时何林叫我一起去,我认为和我没什么关系就答应了,说到底我就是法盲。”本案有张某超及何林的多次稳定供述证实张某超在第一宗作案所得的1500元,是何林付还他的被拖欠的工资;上述证据也印证了何林对张某超有较强的影响力,张某超参与本案主要是受何林的指使事实。据此,本院对上诉人张某超主张何林付给他1500元是还欠他的工资、其打110谎报警情是受何林指使的意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林招引王某卓、张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何林是案件的组织者、策划者和实施者,系主犯,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卓、张某超在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某卓、张某超的量刑偏重,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3刑初146号刑事判决第一、四项对被告人何林的定罪量刑、对涉案物品的处理,以及第二、三项中对被告人王某卓、张某超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3刑初146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中对被告人王某卓、张某超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王某卓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上诉人张某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明辉审判员 陈连嘉审判员 郑可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庄逸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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