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美华与林渠、陈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华,林渠,陈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1544号原告:林美华,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目,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渠,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陈素敏,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林美华与被告林渠、陈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渠、陈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渠、陈素敏共同向林美华偿还借款8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5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照2%计算,自2016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林渠、陈素敏立即向林美华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3.判令林渠、陈素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林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美华借款10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按照2.5%计算,借期为1年。林渠收到林美华的100000元借款后向林美华出具了一份《借据》。截止2017年6月20日,林渠仅向林美华偿还了本金19500元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4日止。之后经多次催讨,林渠均以种种理由不肯归还借款。同时,陈素敏作为林渠的合法妻子应当与林渠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另,林美华在本案当中所花费的6000元律师代理费也应由林渠、陈素敏承担。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如上所求。林渠、陈素敏未作答辩。林美华提供借据、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合约书、发票各一份作为证据,林渠、陈素敏未予质证。对林美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美华与林渠系同学关系。2015年8月24日,林渠因经营面食加工厂缺乏资金周转向林美华借款100000元,林渠收到借款后便出具了一份借据交由林美华收执,该借据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本人现向林美华(身份证号)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整,月息2.5%,借款期限1年。逾期未还发生纠纷的,由林美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本人承担。特立此据。借款人:林渠,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5年8月24日”。借据上由林渠签名并捺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林渠仅偿还借款195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4日止,尚欠80500元未依约偿还,林美华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林渠与陈素敏于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林美华与林渠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林渠仅偿还借款195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4日止,尚欠80500元未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现林美华主张林渠偿还尚欠借款8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林美华主张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月息为2.5%,林美华的主张并无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林美华主张林渠应向其支付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应按约定履行,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涉讼的借款系林渠与陈素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林渠、陈素敏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为林渠的个人债务或有约定该债务为林渠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属林渠、陈素敏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林渠、陈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林美华主张林渠、陈素敏共同偿还借款80500元及利息和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渠、陈素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美华偿还借款8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林渠、陈素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美华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林渠、陈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认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家 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