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3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3920XX与黄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黄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3920号原告:XX,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昌志,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系泰州市蒋垛镇蒋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黄静,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XX与被告黄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利息360元(按月息3%,从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4个月);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年底,被告黄静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元,口头约定于春节前偿还。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并拒接原告电话。2017年2月25日,经原告要求,被告补写借条一份。案涉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黄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静于2017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XX现金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于2017.4.24前还清。注:如不还清按3%利息。借款人:黄静,2017.2.25,138××××0103,”。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案涉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及时还款,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静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