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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干才与刘金中、刘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干才,刘金中,刘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447号原告:李干才,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司机,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群,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中,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被告:刘兰,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原告李干才与被告刘金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原告李干才申请追加刘兰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干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中、刘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赣0829民初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查封被告刘金中、刘兰价值357500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干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份的借款利息57500元,另支付从2017年3月份起按月利息2.5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2013年下半年,被告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2013年9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交付给被告。收到款项后第二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记载“兹借到李干才人民币贰十万元”,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口头约定月利息2.5分,利息按月支付。2014年10月份,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在2014年10月份14、15、16日向被告交付共计200000元。收到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记载“兹借到李干才人民币贰十万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息2.5分,利息按月支付。起初,被告都会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且在中间归还了100000元本金。从2016年开始,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但是至今未果。截止现在依然有300000元本金未归还,计算至2017年2月份的57500元利息也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刘金中、刘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金中、刘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结婚证、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邮政储蓄银行通用凭证、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婚姻登记查询单等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干才与被告刘金中系同学关系。2013年9月30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子王丽萍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34)向被告刘金中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22)转入200000元借款,次日,被告刘金中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借到李干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刘金中()2013.10.1。”同年11月1日,被告刘金中向原告付款5000元,2014年1月13日付款10000元,同年3月31日付款10000元,同年6月3日付款10000元,同年8月7日付款10000元,同年10月8日付款5000元,同年10月20日付款5000元。上述款项均汇入原告妻子王丽萍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账号为62×××64,下同)。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金中向原告要求再借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同意后,原告于当天通过其妻子王丽萍上述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刘金中的弟弟刘金国的银行账户中汇入10000元借款,并另支付其2000元现金,共计12000元,再由其交给被告刘金中。次日,原告又通过其妻子王丽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28)向被告刘金中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61)汇入80000元借款,当月16日原告本人又通过其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39)向被告刘金中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61)汇入108000元借款,上述借款合计200000元。被告刘金中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借到李干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刘金中2014.10.15。”加上被告刘金中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合计借款400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5年2月10日付款20000元,同年4月8日付款20000元,同年6月26日付款20000元,同年8月17日付款15000元,同年9月12日付款5000元,同年10月24日付款20000元,2016年2月6日付款97000元(原告称该款为归还本金),同年3月28日付款43000元(原告称其中40000元为支付利息,另外3000元为归还本金,加上2016年2月6日归还的97000元,共计归还本金100000元),同年4月19日付款15000元,同年10月14日付款25000元。上述款项亦均汇入原告妻子王丽萍上述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庭审中,原告称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年利率30%),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且自被告刘金中借款以来,其中2016年4月19日支付的15000元是支付2016年2月和3月的利息,且此前利息均已全部付清,同年10月14日支付的25000元只支付了2016年4月、5月、6月和截止到7月10日的利息〔22500元(300000元×月利率2.5%×3个月)+2500元(300000元×日利率2.5%/30日×10日)〕。另查明,被告刘金中与被告刘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李干才与被告刘金中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刘金中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为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向被告刘金中提供了借款400000元,而被告刘金中只返还借款100000元,尚欠300000元借款至今未返还,虽从被告刘金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看,双方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刘金中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金中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原告与被告刘金中之间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款项,但根据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后被告刘金中每月或每隔数月支付相对固定金额的款项情况,符合民间借贷利息支付的规律特征,且根据借款本金数和支付利息数,可以折算出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即年利率为30%),如2013年9月30日第一笔借款200000元发生后,2013年11月1日支付利息5000元(200000元×2.5%),2014年1月13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0000元×2.5%×2个月)等,2014年10月再次借款200000元后,合计本金40000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利息20000元(400000元×2.5%×2个月),同年4月8日支付利息20000元(400000元×2.5%×2个月)等。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30%,虽然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但并未超过36%,且被告刘金中已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0日,对已支付的部分,本院不处理,对未支付的利息,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故截止到2017年2月份,被告刘金中应付利息46000元(300000元×2%×2/3个月+300000元×2%×7个月)。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刘金中与被告刘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刘兰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金中、刘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中、刘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干才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46000元(该利息从2016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份止,此后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08元,合计8970元,由原告李干才负担289元,被告刘金中、刘兰负担8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万生人民陪审员  廖红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