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群英、全中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群英,全中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975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陈勇,联社职工。被告:丁群英,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10日,住淅川县。被告:全中伟,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0日,住址同上,系被告丁群英丈夫。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群英、全中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陈勇及被告全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群英、全中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约定利率10.005‰支付自2009年1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所欠的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5346元予以扣除);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5日,被告丁群英在我社借款3万元,期限5个月,月息10.005‰。借款后,累计结息5346元,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全中伟与被告丁群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全中伟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能力偿还。被告丁群英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1月5日被告丁群英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丁群英、全中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全中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丁群英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丁群英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丁群英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佐证,被告全中伟在庭审中对该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该笔借款系被告丁群英、全中伟夫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全中伟认可该笔借款,应为被告丁群英、全中伟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不向原告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群英、全中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并按月息10.005‰支付自2009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5346元予以冲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丁群英、全中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