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乔峰、宋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峰,宋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峰,女,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翔,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绍宇,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主要负责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乔峰因与被上诉人宋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7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亚,被上诉人宋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绍宇,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乔峰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乔峰请求赔偿误工费损失缺乏根据,判决错误。宋翔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宋翔的答辩意见。乔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宋翔赔偿其误工费126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7日20时左右,宋翔将其所有的豫Q×××××号途观轿车停在驻马店市实验小学北区教职工家属院内,宋翔及其儿子(未成年人)坐在车内,当宋翔的儿子打开右后车门时,撞上乔峰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动车,致使乔峰眼和其他部位损伤,当日乔峰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9日出院,该医院出院医嘱要求乔峰出院后休息3个月。2014年9月3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对乔峰的伤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乔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乔峰以宋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判决宋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乔峰各项损失共计47096.29元,该47096.29元损失不包括误工费。宋翔所有的豫Q×××××号途观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乔峰系驻马店农业技工学院的正式员工。2014年,乔峰以宋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驻马店农业技工学院曾为乔峰出具证明,证明乔峰自1976年7月入职该学院,一直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约3000元,自2013年9月2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工作,单位停发其四个月工资,但乔峰2013年9月18日还在领取工资。审理中乔峰撤回了要求宋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乔峰提交了驻马店市天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费、月薪收入证明、工资表,证明驻马店市天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8日,经营建筑劳务分包业务,乔峰自2013年3月入职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为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9月23日请假治疗、休息,单位停发其四个多月的工资共计126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宋翔的儿子不注意安全打开右后车门撞上乔峰驾驶的电动车,致使乔峰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宋翔作为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乔峰请求宋翔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宋翔所有的豫Q×××××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乔峰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宋翔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乔峰主张误工费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其误工费损失事实的客观存在,乔峰虽然提供了驻马店市天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费、月薪收入证明、工资表,但该公司证明乔峰入职的时间该公司根本没有成立,且与乔峰在2014年起诉时提供的驻马店农业技工学院出具证明相互矛盾,乔峰作为驻马店农业技工学院财政统发工资的正式员工,故事发生时并没有达到退休年龄,即使乔峰因交通事故需要治疗休息,财政上也不可能停发工资,乔峰也没有提供其病退的相关证据,乔峰作为驻马店农业技工学院财政统发工资的正式员工,在没有办理退休手续时,是不允许在外兼职的。因此乔峰请求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乔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乔峰负担。二审中,乔峰提供新证据:1、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一份,证明乔峰于2013年11月15日退休。2、驻马店高级技工学校证明一份:证明我单位职工乔峰2006年因病做手术,术后经领导同意,一直在家修养,至到退休。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乔峰在退休期间在其他单位就业。宋翔质证称,对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乔峰退休前;驻马店高级技工学校的证明也证明乔峰从2006年因病至退休一直在家修养,单位一直给乔峰发工资,不存在误工费问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同意宋翔的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乔峰主张其误工费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其误工费损失的客观事实存在。乔峰在本案诉讼中虽然提供了驻马店市天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费、月薪收入证明、工资表等,但该公司证明乔峰兼职的时间,该公司还没有成立。且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文件及乔峰工作单位的证明,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乔峰还未退休,乔峰从2006年因病至退休一直在家修养,单位一直在给乔峰发工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乔峰请求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证据不足,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乔峰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釆纳。综上所述,乔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0元,由乔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俊义审判员 王 威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