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6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王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2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玲,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昆林,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玲及其辩护人黄昆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张某通过电话联系以39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玲购买50克冰毒和10颗麻古,张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给王玲人民币3900元。王玲收钱后携带毒品前往奉节县永安街道青云街交货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并缴获疑似毒品56.14克、麻古1.08克。王玲被抓获后,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将购买毒品的张某抓获。公安机关将毒品放在永安街道西江湾奉节生活网招牌处,王玲将放置的地点电话告知了张某,张某电话安排牟某前往该地点接收毒品,牟某接受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王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玲无异议。公诉机关举示了下列证据证实:文书卷材料;被告人王玲的供述;证人牟某的证言;称重笔录;通话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检查、扣押、封存、拆封、取样笔录;检查、扣押、封存、拆封、称重视频;情况说明;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玲及其辩护人均未举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玲贩卖毒品57.22克(其中麻古1.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玲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判处。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的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玲所获赃款人民币3900元予以追缴;其查获的毒品57.22克(其中麻古1.08克)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玲的刑期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进万人民陪审员  余国蓉人民陪审员  肖兴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玲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