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3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唐相玉与彭东君、唐守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相玉,彭东君,唐守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3533号原告:唐相玉,男,1955年3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鹏,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东君,男,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唐守国,男,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唐相玉与被告彭东君、唐守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相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鹏、被告彭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守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63453.7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和廉宁四人于2011年12月2日在平邑县农业银行办理四户联保小额贷款,四人分别向农业银行借款4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彭东君归还借款35308.06元,下欠本金4691.88元;被告唐守国归还借款30046.62元,下欠本金9953.38元;廉宁本息没有归还。平邑县农业银行向平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3)平商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彭东君归还借款本金4691.88元及利息,被告唐守国归还借款本金9953.38元及利息,廉宁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以后,平邑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2017年5月10日,平邑县人民法院依法扣划原告银行存款90040元,用于支付二被告及廉宁的银行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其中归还被告彭东君借款本息11628.95元;归还被告唐守国借款本息16851.65元;归还廉宁借款本息45336.28元,支付诉讼费1666元及执行费1500元,原告共计为二被告垫付执行款63453.78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有支付垫付款。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59537.78元。被告彭东君辩称,我没有见过(2013)平商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唐守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日原告唐相玉与被告彭东君、唐守国及借款人廉宁以四户联保的形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借款160000元(每人各4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由于以上四人未能全部归还到期借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作为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平商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东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691.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9.84%计付);二、被告唐守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53.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9.84%计付);三、被告唐相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9.84%计付);四、被告廉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9.84%计付);五、被告彭东君、唐守国、唐相玉、廉宁对以上给付内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以后,本院予以强制执行,共计扣划原告唐相玉90040元。2017年5月10日,本院通过扣划的形式从唐相玉的扣划款中替被告彭东君偿还本金4691.88元,利息6937.07元,两项共计11628.95元。2017年5月10日,本院通过扣划的形式从唐相玉的扣划款中替被告唐守国偿还本金9953.38元,利息6898.27元,两项共计16851.65元。2017年5月10日,本院通过扣划的形式从唐相玉的扣划款中替被担保人廉宁偿还本金36500元,利息8836.28元,两项共计45336.28元。2017年5月10日,院通过扣划的形式从扣划款中支付原告本人的拖欠的本金8000元,利息6556.28元,两项合计14556.28元。另外,原告缴纳执行案件诉讼费1666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唐相玉替被告彭东君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支付的本金4691.88元,利息6937.07元,合计共支付11628.95元;原告唐相玉替被告唐守国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支付的本金9953.38元,利息6898.27元你,合计共支付16851.65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出具的业务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彭东君与唐守国、唐相玉、廉宁互相为各自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彭东君、唐守国除了应归还被告韩庆成理应归原告唐相玉替被告彭东君、唐守国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支付的本息,还应每人承担对廉宁的担保份额15112.09元(担保份额:45336.28元/3),每人承担对(2013)平商初字第997号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诉讼费416.5元(案件诉讼费:1666元/4)。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垫付款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彭东君、唐守国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廉宁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东君支付原告唐相玉27157.54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唐守国支付原告唐相玉32380.24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计693元。由被告彭东君、唐守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爱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东长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