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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献诸与尚魁松、杨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诸,尚魁松,杨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2174号原告:张献诸,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丽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魁松,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杨波,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张献诸与被告尚魁松、杨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霞,被告尚魁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献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尚魁松赔偿原告医疗费10961.49元、误工费4853.06元、护理费6307.61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2222.16元,扣除被告尚魁松已垫付5000元,剩余27222.16元,被告杨波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尚魁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1时10分许,在濮阳市××与××路交叉口处,被告尚魁松驾驶被告杨波所有的豫J×××××号车与原告张献诸驾驶的豫J×××××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0961.49元。本次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6]第1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魁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献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号车车主系被告杨波,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尚魁松仅赔付原告5000元,其余损失,二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尚魁松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尚魁松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应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中扣减。被告尚魁松驾车发生事故,责任应由其一人承担,与被告杨波无关。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裁判。被告杨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时10分许,在濮阳市××与××路交叉口处,被告尚魁松驾驶的豫J×××××号车与原告张献诸驾驶的豫J×××××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6年11月2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6]第1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尚魁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张献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献诸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0961.49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1)额顶部头皮裂伤,(2)额顶部头皮血肿;2.左侧大腿软组织损伤;3.左侧包裹性胸腔积液;4.左肺上叶陈旧性肺结核。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霍素会护理。另查明,原告张献诸系豫J×××××号出租车驾驶员。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号车车主系被告杨波,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尚魁松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献诸与被告尚魁松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张献诸与被告尚魁松均系机动车驾驶人员,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30%和70%。因被告尚魁松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不能从交强险中获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即车辆所有人杨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侵权人即被告尚魁松与投保义务人不是同一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损失首先由二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尚魁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尚魁松按照70%的赔偿比例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961.4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4853.0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是交通运输行业,并不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年平均收入52099元的标准,按34天计算;护理费3153.80元。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3857元的标准,按34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原告请求按照2人护理进行计算,缺乏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68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34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34天计算;6、交通费68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34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028.35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53.06元、护理费3153.80元、交通费680元,共计18686.86元,剩余损失3341.49元,由被告尚魁松赔偿原告2339.04元(按3341.49元×70%)。扣除被告尚魁松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二被告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686.86元(18686.86元-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波与被告尚魁松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张献诸各项损失共计13686.86元(履行方式:将上述赔偿款转入户名为张献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5账户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尚魁松赔偿原告张献诸各项损失2339.04元(履行方式:将上述赔偿款转入户名为张献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5账户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献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元,由原告张献诸负担198元,由被告尚魁松、杨波负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姬聪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