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牛立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立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刑初88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立杰,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商河县。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惠检公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立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牛立杰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乐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8KM+600M处时,因未降低车速、未安全驾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南向西北斜过公路的吴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当场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牛立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牛立杰弃车逃逸。2016年1月15日,牛立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立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牛立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牛立杰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乐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8KM+600M处时,因未降低车速、未安全驾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南向西北斜过公路的吴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当场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牛立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牛立杰弃车逃逸。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牛立杰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主要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牛立杰与被害人吴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其赔偿吴某亲属经济损失165000元(已过付)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立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2016]第0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D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惠民县公安局(惠)公(尸)鉴(检)字[2016]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另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牛立杰身份及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立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牛立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立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吕春雨人民陪审员 高德健人民陪审员 李 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