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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O111民初4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朱若帆与云南麒顺投资有限公司、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若帆,云南麒顺投资有限公司,杨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一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O1**民初4715号原告朱若帆,女,汉族,1973年4月16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李克力、刘源雄,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麒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辉,总经理。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296号名仕银航小区办公楼**层*****号。被告杨云,男,汉族,1969年10月27日生,住昆明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亚泽,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若帆诉被告云南麒顺投资有限公司、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云南麒顺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10月10日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云南麒顺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共计1,0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6年7月2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款300,000元,余款及利息于2017年12月15日前还完。若被告云南麒顺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本息,被告杨云以个人名下资产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请判令被告云南麒顺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事实分属三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10月10日形成的借贷关系,上述三个借贷关系涉及的金额不同、借款期限不同,原告对上述三个借贷关系享有单独的诉权,被告对上述三个借贷关系享有单独的抗辩权,也无法证明已到期承诺归还的300,000元系上述哪笔款项,其余款项现均未到承诺的归还时间,故三个法律关系不宜在一案中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一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若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退还原告朱若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