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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武汉东鑫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齐昌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东鑫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齐昌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东鑫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岑农场集镇十一支沟东(13)。法定代表人:谭德生,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昌旋,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霖,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武汉东鑫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昌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人东鑫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德生,被上诉人齐昌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霖、陈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鑫和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齐昌旋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差额。事实与理由:齐昌旋是自动离职,单位没有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且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单位原拖欠齐昌旋的工资也已于调解前补发,因此单位与齐昌旋达成支付经济补偿及工资的调解协议的理由不充分。关于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的问题,单位只需按规定报备,其他手续应由齐昌旋办理。调解协议约定经司法确认后生效,因未经司法确认,该协议未生效,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齐昌旋辩称,本人离职的原因在于单位拖欠工资及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应获得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以应发工资为计算基数。单位未足额补发工资,还差欠1400元应补发���单位应配合办理本人的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真实有效。齐昌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鑫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鑫和公司无需支付齐昌旋经济补偿金38,305元、工资差额1,400元,无需为齐昌旋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昌旋原系武汉商业设备厂工人。2001年该厂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并更名为武汉优安特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安特公司)。齐昌旋将武汉商业设备厂支付的经济补偿入股优安特公司。2007年2月,优安特公司将齐昌旋的股权转换为债权,并出具收据,收据载明“借款,贰万零柒佰贰拾肆元整(20,724元)”。后优安特公司因经营困难于2013年被转让。同年,优安特公司负责人谭德生成立东鑫和公司,齐昌旋在东鑫和公司继续工作。2016年7月26日,齐昌旋以东鑫和公司欠发工资、欠缴社会保险为由离职,后未再实际工作。另查明,齐昌旋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2,315.04元/月。齐昌旋离职时,东鑫和公司欠付其三个月的工资,欠缴齐昌旋2016年4月至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16年11月10日,东鑫和公司与齐昌旋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以下简称《调解协议》):一、东鑫和公司与齐昌旋终止劳动关系;二、东鑫和公司支付齐昌旋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8,305元,补发1月至7月工资1,400元,合计39,705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三、齐昌旋的集资款20,724元,自2010年2月起按10%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四、东鑫和公司为齐昌旋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五、齐昌旋不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再行主张补偿。该《调解协议》上加盖有东鑫和公司公章,但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亦未申请司法确认。2016年12月7日,齐昌旋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东鑫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8,305元,补发2016年1月至7月期间少发的工资1,400元,并主张东鑫和公司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该委于2017年1月15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7]第27号仲裁裁决:一、东鑫和公司支付齐昌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305元,2016年1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400元,以上共计39,705元;二、东鑫和公司为齐昌旋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齐昌旋是否符合失业保险领取条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东鑫和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本案中,齐昌旋与东鑫和公司已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齐昌旋可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鑫和公司不服该委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17]第27号仲裁裁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东鑫和公司作为适格的法律主体,应当知晓在《调解协议》中加盖公章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责任。��《调解协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现东鑫和公司不履行该《调解协议》,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原仲裁裁决依据《调解协议》,裁定东鑫和公司支付齐昌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305元、2016年1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400元,并裁决东鑫和公司为齐昌旋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仲裁裁决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东鑫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东鑫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齐昌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305元、2016年1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400元,以上共计39,705元;三、东鑫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为齐昌旋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东鑫和公司2016年7月26日发放齐昌旋2016年5月工资,2016年9月9日发放齐昌旋同年6月份工资,2016年9月30日发放齐昌旋同年7月份工资。东鑫和公司与齐昌旋的《调解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经司法确认后生效。东鑫和公司称其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与齐昌旋签订《调解协议》后,因内部意见分歧,未依约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东鑫和公司拖欠工资,齐昌旋被迫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东鑫和公司应向齐昌旋支付经济补偿金。齐昌旋为主张经济补偿金、差欠工资等权利,经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东鑫和公司与齐昌旋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根据约定,该协议经司法确认后生效,但东鑫和公司称因内部意见分歧,未依约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该行为表明其违反协议约定未申请司法确认,阻止协议生效,本院认为应视为《调解协议》的生效条件成就,双方均应按《调解协议》履行。鉴于东鑫和公���未履行《调解协议》,齐昌旋主张《调解协议》中双方确认的部分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东鑫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东鑫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 飚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艺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