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终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侯洪芳与黄国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洪芳,黄国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民终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洪芳,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金,男,1957年8月9日出生,个体,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码:。上诉人侯洪芳因与被上诉人黄国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侯洪芳的上诉称:1、黄国金系涉案房屋的房主,合同与黄国金签订,款项也是黄国金带领交付的,上诉人侯洪芳从未见过合同相对人谢亚理;2、原审认定黄国金是作为谢亚理的代理人办理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事宜,未提交谢亚理的有关委托手续,且对房屋搭建楼梯,也未经谢亚理授权,故有理由相信,黄国金系涉案合同实际履行人。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侯洪芳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房租10万元,押金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暖气费1900元,装修费、门头制作等各项费用10.38万元。原审查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谢亚理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谢亚理缴纳了房租(票号:3805222)、定金(票号:3734582)、暖气费(票号:3705472)。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与案外人谢亚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首页出租人的签名是案外人”谢亚理”,合同中的尾页出租人的签名是案外人”谢亚理”;承租人的签名是原告”侯洪芳”,被告在出租人”谢亚理”签名的下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另查,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案外人谢亚理的起诉。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三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原审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撤回对案外人谢亚理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系案外人谢亚理,被告是案外人谢亚理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将房屋租金、定金、暖气费均交给了案外人谢亚理,案外人谢亚理收取了上述费用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三份,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属于错列诉讼主体,依法应予驳回对被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洪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30.25元,退还原告侯洪芳。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谢亚理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黄国金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6年1月26日,原告按黄国金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给库尔勒金祺达建材销售中心100000元,缴纳现金5000元定金,并由东方神韵陶瓷经销店给上诉人出具房租(票号:3805222)、定金(票号:3734582)、暖气费(票号:3705472)的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后被告私自在该房屋搭建楼,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黄国金从合同的签订到履行一直在参与,其原审中主张系代理人的身份,对其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以及是否有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应审理确定,从而确定双方合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5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奇 志审判员 东格日甫审判员 敖登高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曦 月 来源:百度“”